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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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二號上訴人 張魁元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張魁元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以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累犯),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判決,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聲明上訴,但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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