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8號、98年度毒偵字第27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2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73號、91年度易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11月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7年9月6日19時35分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某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97年12月5日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處所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2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30日、97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各願受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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