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22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5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甲○○間,係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3樓之鄰居關係,甲○○因不堪丙○○家人製造樓地板噪音干擾其起居,屢與丙○○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心生嫌隙。嗣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甲○○返家而於該公寓樓梯間巧遇丙○○之妻乙○○及孫女 謝家軒 下樓,雙方又為噪音問題發生爭執,甲○○即持預藏之電擊棒電擊乙○○及謝家軒(未成傷),丙○○在其住處內,聽聞其妻乙○○及孫女謝家軒之哀嚎聲,隨即下至3樓樓梯間察看,見甲○○手持電擊棒,立即上前撥開甲○○所持之電擊棒,並將甲○○推向牆邊,甲○○遂往住處方向躲避,丙○○竟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不明硬物毆打甲○○臉部,致甲○○因此受有左臉頰腫脹8公分×6公分、左眼角膜缺損及左眼角膜擦傷合併眼球外傷性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僅有撥開告訴人甲○○之電擊棒,及將甲○○推向牆邊,惟並未出手毆打甲○○,且甲○○於案發前即戴太陽眼鏡遮掩臉部,顯見其臉部所受之傷害應係於發生爭執前即已造成,又若伊有持不明硬物毆打甲○○,甲○○既戴有眼鏡,何以其鼻樑附近均無其他傷痕云云。然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甲○○係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甲○○不堪被告家人製造樓地板噪音干擾一事,屢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經居住同棟公寓之證人 陳俊男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2頁、第73頁),且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噪音干擾問題,屢生爭執,心生嫌隙無訛。又本件係肇因於告訴人甲○○在案發當日,於被告之妻即證人乙○○及被告之孫女謝家軒下樓行經三樓樓梯間之際,持電擊棒電擊乙○○及謝家軒,被告因聽聞乙○○及謝家軒之哀嚎聲,旋即下樓至3樓樓梯間察看所致等情,則經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供述不諱,並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第50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且有證人乙○○及謝家軒就診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主述有胸痛或遭電擊傷)。再參酌本件案發後,係被告主動報警前來處理,並在告訴人甲○○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指示其子在公寓1樓門口阻擋告訴人甲○○離去,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 謝明璋謝明成 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及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第51頁;原審卷第20頁),並有上開公寓1樓大門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幀、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6頁、第37頁、第56頁)。是若如告訴人甲○○所證伊並無持電擊棒電擊乙○○及謝家軒,係雙方在樓梯間發生口角爭執時,即遭被告毆打成傷屬實,則被告為掩飾其傷害之犯行,已有未及,豈有反向警方主動報案,並要求其子即證人謝明璋、謝明成在上址1樓阻止證人甲○○騎車離去,在該處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之理。是被告及證人乙○○指摘告訴人甲○○有持電擊棒電擊乙○○及謝家軒2人一節,尚堪採信。至證人乙○○及案外人謝家軒經前往醫院就診驗傷結果,雖因一般電擊器擊傷無明顯外傷,僅就診時自述遭電擊器擊傷致有胸痛情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西園醫院97年2月11日(97)西園一字第03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9頁)。然此僅無法證明乙○○及謝家軒有因遭告訴人甲○○持電擊棒電擊「受傷」之情,不得遽此反推告訴人甲○○並無持電擊棒電擊乙○○及謝家軒等情,附此敘明。
(二)再被告聽聞證人乙○○及案外人謝家軒哀嚎聲,下至3樓樓梯間察看時,確有出手撥開告訴人甲○○手持之電擊棒,並將甲○○推向牆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其等復陳稱告訴人甲○○經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即往家中方向前進,顯見告訴人甲○○於斯時已無再對乙○○、謝家軒或其他人行任何攻擊行為。而證人甲○○有於上址3樓樓梯間遭被告持不明硬物朝臉部毆打成傷一節,亦經證人甲○○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79頁;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經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信森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告訴人甲○○有說其眼睛很痛,伊仔細看一下,看得出告訴人之眼睛有點腫腫的,伊認告訴人應該有受傷,告訴人有陳述被人毆打,伊請告訴人去就醫後,再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而告訴人甲○○確因此受有左臉頰腫脹8公分×6公分、左眼角膜缺損及左眼角膜擦傷合併眼球外傷性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1月15日北市醫和字第09831255100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第32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43頁)。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間本因樓板噪音問題,宿有怨隙,在目睹其妻及孫女遭告訴人持電擊棒電擊之情形下,盛怒之餘,於撥開告訴人甲○○手持電擊棒後,再行反擊以不明硬物毆打告訴人,實有可能。準此,堪認被告於撥開告訴人甲○○手中之電擊棒後,隨即萌生傷害之犯意,緊接持不明硬物朝告訴人甲○○臉部猛擊,致證人甲○○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至為灼然。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甲○○於案發前即戴太陽眼鏡遮掩臉部,顯見其臉部所受之傷害應係之前即已造成,且若伊有持不明硬物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既戴有眼鏡,何以其鼻樑附近均無其他傷痕云云。然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案發前進入上開公寓樓梯間前之監視錄影光碟,看不出告訴人有戴眼鏡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亦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前開傷害是於案發前所生,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係以太陽眼鏡遮掩其之前所受傷害等情,自屬無稽。再縱告訴人被毆打時確有配戴眼鏡,惟是否會因外力攻擊導致眼鏡斷裂或鼻樑附近受傷等情,自應視外力之力道、方向、或眼鏡材質等種種因素而定,無必然關係,自不能因告訴人之鼻樑附近未受有其他傷害,即可推論被告並無攻擊行為。況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前揭98年1月15日北市醫和字第09831255100號函所示,該院亦有替告訴人做鼻部X光檢查,只是無明顯異常(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該院亦有考慮告訴人之鼻部可能有受傷之情形產生。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云云,要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起因於告訴人甲○○先持電擊棒電擊證人乙○○及案外人謝家軒所致,被告見狀始憤而持不明硬物出手毆打告訴人,非被告因雙方口角,即無端對告訴人施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情形非輕,及被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公訴人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要嫌過重等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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