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792號上訴人萬鎮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136之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所示之員工宿舍(面積427.78平方公尺)及同段136之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所示之工務所(面積350.33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之配偶戊○○原始起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自民國95年間起即無權占有,作為工人工寮及堆放建築器具等使用。嗣戊○○於96年9月14日書立讓渡書,將其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利(包含事實上處分權等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將其對於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以代交付,被上訴人自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占有人,茲以被上訴人96年9月19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前於93年7月2日與戊○○簽定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向戊○○購買含上開頭湖段136之97、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25筆土地後,戊○○為履行該買賣契約約定,乃委託其顧問兼代理人丁○○與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己○○及訴外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司)之襄理三方會同,由丁○○指示潤弘公司依地籍圖上之日期點交系爭房屋予己○○,以供庚○○在所購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得作為工務所及員工宿舍使用,故上訴人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嗣戊○○雖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然其仍應繼受戊○○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利及義務。再者,未經登記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須有交付之事實,因戊○○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尚未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戊○○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其中供工務所使用部分係坐落桃園縣○○鎮○○段136之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350.33平方公尺;供員工宿舍使用部分係坐落同段136之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所示面積427.78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壢簡字卷第59、6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占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民法第9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物之交付,並非以現實之交付為限,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3項規定,如其物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由受讓人直接向該第三人請求交付,以代現實之交付(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戊○○於96年9月14日書立讓渡書,將其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利(包含事實上處分權等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將其對於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以代交付,被上訴人旋於96年9月19日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業據提出讓渡書、民事準備書(二)狀為證(原審訴字卷第43頁、第41頁),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已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
㈡次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照),是物之使用借貸,乃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特定之債之關係,於貸與人將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移轉第三人後,借用人即不得依原使用借貸關係,對該第三人主張有權占有。上訴人陳稱其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前於93年7月2日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戊○○為履行該買賣契約約定,委由顧問丁○○指示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以供庚○○在所購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得作為工務所及員工宿舍使用等情,業經證人丁○○證稱:「(問:本件系爭工務所及員工宿舍你有否經手?)這塊地是我於93年中介紹戊○○、庚○○(萬鎮建設公司)買賣,...,系爭工務所、員工宿舍均位在合約書上之A區,而他們買的是B區,當時A區戊○○是出租給潤泰關係企業潤弘精密工業公司,因該公司承攬高鐵大型混泥土工程,所以把所租賃的山坡地整平,被人檢舉違反山坡地保育法。...。我把狀況回報戊○○董事長,然後戊○○交代我跟潤弘公司,辦理解約,經過三次的協商才解除契約,解除契約時,因為要交回土地上有很多廢棄物及破壞水土保持設施,我就拜託買方庚○○會同點交土地,我有請示董事長A區上的廢棄物,量達十幾卡車,有些坡坎被破壞部分,是否由庚○○來處理,我們的房子(即系爭工務所、員工宿舍)是否可暫時給庚○○使用,董事長要我附帶條件,有關A區破壞的水土保持,儘量恢復原地貌,以免被開罰」、「(問:點交時間點係在何時?)這不叫點交,是我們要回土地,請庚○○幫忙清理,我們同意房子暫時給他使用而已」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雖屬有據。惟上訴人究係基於其與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戊○○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移轉予被上訴人後,即不得依原使用借貸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是上訴人仍執前詞辯稱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圖以對抗被上訴人,洵無可採。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767條、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因其尚非所有人,故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雖有未合,但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之,則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