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張兆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涉贓物等案件,為警扣押多項物品,然其中有部分並非贓物,而係聲請人財產,聲請人前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返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發還部分,但仍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未獲發還,若係原審保管中,請准予發還於聲請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查原審前承辦聲請人等被訴贓物等案件時(案號85年度訴字第2025號),雖曾於民國86年3月17日簽發調取扣押物條,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調取該案扣押物品(扣押物編號:85年度藍保管字第1709號、綠保管字第2126號),惟業已於案件審理終結後,將該等證物檢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並取回原審調取扣押物條附卷,此經原審調閱法院85年度訴字第2025號卷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品已非由原審法院保管,原審法院自無法裁定發還聲請人,聲請人之聲請,自應駁回。至於聲請人書狀中陳明若應發還扣押物因保管不當而滅失,應予國家賠償云云,因非刑事法院審理範圍,無從論駁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扣押物發還之聲請,不以現扣押物存留機關為必要,只要向本案審理法院提出即可,且扣押物保管存放,隨案件審理進度而有所不同,扣押物所有人通常難以查知扣押物現於何機關保管存放之中,若須自行調查扣押物在何機關存放之列,方能聲請領回,無非課與聲請人過高調查及舉證義務,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惟原審法院未加查詢扣押物是否仍在其他法院保管之列,逕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非在其保管之列而裁定駁回,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處,又未檢附已返還調取扣押物之事證於理由中,亦有理由不備之處。請本案審理法院加以調查原審聲證二號清冊第043項及聲證三號清冊編號3至9號、12至31號、43至51號、88號下落並准予裁定返還於聲請人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為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各有明文,依此規定,必符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始得依法沒收,逾此範圍之扣押,自非本法所定之扣押物發還問題。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有明文。即便被告係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惟若有其他必要情形,如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仍得不受扣押物應即發還限制,同法第259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扣押物之發還,須符一定要件,且須由法院或檢察官,依一定流程依法處理,非可任意向任一法院恣意請求發還,且如須由審理法院處理之際,該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之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權限。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乙○○因涉強盜等案件,經警方於85年9月6日在台北市○○路○段○○○號(恆寶銀樓)所扣得之聲證三號清冊(附件二)編號3所示之物,被扣押人(持贓人)為 繆明慶 ;聲證三號清冊(附件二)編號8、9及12至22號所示之物,為85年9月16日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扣得,被扣押人為 蘇文隆許金寶 ;聲證三號清冊(附件二)編號23至編號31所示之物,乃85年9月18日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箱內(該車停放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前)扣得,被扣押人為許金寶;聲證三號清冊(附件二)編號43至51所示之物,係85年9月23日於何美芬嘉義市○○路○段○○○○○號4樓之4住處扣得,被扣押人為何美芬;聲證三號清冊(附件二)編號88所示之物,乃在85年9月25日於台北市○○區○○街○○○號(貞觀陶藝藝術品)扣得,被扣押人為 陳達成 等情,有各扣押證明筆錄可參。觀諸各該扣押證明筆錄及所附贓證物清冊所載,聲證三號清冊(附件二)編號3所示之物、編號8、9及12至31號所示之物、編號43至編號51所示之物,均有在場各被扣押人之親筆簽名;至附件二編號88所示之物,雖係員警借提抗告人乙○○協同取出,然扣押筆錄上所載所有人(持贓人)仍載為陳達成,而非乙○○。而聲請人甲○○、乙○○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足證上開扣押物為渠等所有、持有或保管,故此部分聲請,已乏其所據。
(三)聲證二號清冊(附件一)所示編號43之物,係警方於85年9月5日在抗告人乙○○位於台北市○○路○○○巷○○號住處所扣得,抗告人乙○○另於85年9月6日協同警方至台北市○○區○○○路3段109號聯邦銀行,自銀行保管箱內當場扣得如聲證編號三號清冊(附件二)編號4至7號所示之物(持贓人載為甲○○)。上開扣押物,固為被扣押人乙○○或甲○○所持有或保管中,然依本案之台北地院85年訴字第2025號判決書及卷附起訴書以觀,被告甲○○係遭以強盜、故買贓物、竊盜罪起訴,而乙○○則遭以強盜罪、竊盜罪起訴,再對照本院卷附91年度上更(二)字第818號判決書所載,甲○○、乙○○與 許鼎奉 於84、85年間就故買贓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乙○○、許鼎奉二人雖涉有贓物犯行,惟檢察官並未對渠二人所犯贓物部分,提起公訴,該部分法院要難逕予審理等語。則上開扣自乙○○之扣押物,究係依何關係扣押,依判決書等資料,已難辨明,且該物品是否係強盜所得或竊盜所得,亦難依判決書直接認定,質言之,聲請人是否係權利人,亦非無疑,而檢察官是否已依法偵辦而均起訴,仍非無疑,是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所用,在在無疑。聲請人逕行依持贓人名義,即認得請求發還,亦非有本。
(四)又抗告人甲○○、乙○○所涉強盜等案件,業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二)818號、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89號判處甲○○連續故買贓物有期徒刑三年、乙○○無罪而確定在案,並移送檢察官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所聲請發還之聲證二號清冊(附件一)所示編號43之物、聲證編號三號清冊(附件二)編號4至7號所示之物,均已隨卷併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從而,聲請人未提出明確依據,逕向原審或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即難謂有據。
五、綜上論述,原審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與本院所認定,有所歧異,然結果仍相同,本院雖認同部分抗告理由,但無礙結果相同之認定,是抗告意旨以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為無理由,自應予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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