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保險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丙○○於民國94年9月25日向上訴人投保富邦人壽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保險期間係自94年9月25日起至149年9月25日止,而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後因丙○○年齡計算有誤,故保險金額變更為90萬元。嗣訴外人丙○○於95年11月
4日突因疑似急性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死亡,經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身故保險金90萬元,上訴人竟以訴外人丙○○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未據實說明曾罹患高血壓及心臟瓣膜脫垂等病症為由拒絕給付,並執稱其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被上訴人代理訴外人丙○○將系爭保險契約遞交上訴人時,確向訴外人即辦理承保之保險業務員丁○○告知患有前開病症,並無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情事,縱丁○○未依被上訴人之陳述據實填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中之告知事項,然而丁○○係上訴人之使用人,自難認訴外人丙○○未盡告知義務,則上訴人解除契約之舉於法無據。承此,本件保險事故係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發生,並經被上訴人於約定危險發生通知期限內向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訴外人丙○○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明知自己自93年10月
8日起即因罹患高血壓、心雜音、主動脈瓣回流、二尖瓣脫垂併回流及三尖瓣脫垂併回流等心血管疾病投診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竟隱瞞所罹心血管疾病,於94年9月25日填載之要保書告知事項欄詢問5.問題時,卻未履行據實說明義務。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於訴外人丙○○投保系爭保險時,縱曾代替訴外人丙○○向上訴人業務員丁○○表示訴外人丙○○罹患有高血壓云云,但對訴外人丙○○所罹高血壓病症之嚴重程度,亦顯有向上訴人為不實說明之情形,況有關訴外人丙○○罹患心臟瓣膜閉鎖不全疾病亦均未告知,丙○○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確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情事。
(二)被保險人丙○○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變更及減少上訴人對於承保危險之估計,而同意承保系爭保險契約,此外,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與其心臟病病發身亡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既經上訴人於法定除斥期間內加以解除,是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上訴人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丙○○於94年9月25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70萬元,保險期間自94年9月25日起至149年9月25日止,並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後因丙○○年齡計算有誤,故變更保險金額為90萬元。
(二)訴外人丙○○曾因高血壓、心雜音、主動脈瓣回流、二尖瓣脫垂併回流、三尖瓣脫垂併回流等病症至台大醫院接受診療,而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記載其未患高血壓及心臟瓣膜脫垂等病症。
(三)訴外人丙○○於95年11月4日突因疑似急性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死亡。
(四)被上訴人於約定危險發生通知期限內向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惟上訴人迄未給付。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90萬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要保人丙○○是否違反告知義務?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茲論述如下:
(一)依台大醫院病歷記載,訴外人丙○○於93年10月8日至96年11月1日在台大醫院就診,期間所罹患之疾病主要為高血壓,此外心臟超音波亦發現有輕度二尖瓣膜及肺動脈瓣膜逆流,輕中度主動脈瓣膜逆流及中度三尖瓣膜逆流。其自93年10月8日診斷為高血壓後,持續接受降血壓藥物治療,經藥物種類及劑量調整後,長期所使用的藥物為Norvasc(5mg)/每日1顆及Diovan(80mg)/每日1顆,於該院最後就診日期為95年11月1日,此有台大醫院病歷及該院97年10月3日校附醫祕字第097000215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頁44-60、92)。參以台大醫院98年1月15日校附醫祕字第0970002763號復函表示:「丙○○女士心臟瓣膜逆流之現象係因瓣膜閉鎖不全所致,因此瓣膜逆流和瓣膜閉鎖不全是相同意思。目前文獻對降血壓藥物是否能改善瓣膜逆流之情況,尚未有定論。但依據學理,給予降血壓藥物有改善或延緩瓣膜逆流惡化之可能(參考書:
Harrisons`sPrinciplesofInternalMedicine,17thedition)。」等語(見本院卷頁110)。互核以觀,堪認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丙○○在台大就診期間罹患之疾病,包括高血壓及「心臟二尖瓣及肺動脈瓣輕度閉鎖不全、主動脈瓣輕度至中度閉鎖不全、三尖瓣中度閉鎖不全」,其中高血壓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至於心臟瓣膜閉鎖不全部分則未據醫院給與治療或處分用藥。
(二)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中「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第5項第1款詢問「⒌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指收縮壓於140mmHg或舒張壓90mmHg以上)、……心臟瓣膜缺損或閉鎖不全……?」等語,該項之告知欄位則勾選「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要保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頁14、69)。
經查:
1、關於心臟瓣膜閉鎖不全部分:被保險人丙○○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當時之心臟瓣膜閉鎖不全現象,未據醫院給與治療或處分用藥,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所辯:此部分非屬上開要保書書面詢問之告知範圍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以要保人丙○○未告知患有心臟瓣膜閉鎖不全疾病,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云云,即難遽採。
2、關於高血壓部分:⑴證人即曾任上訴人業務員戊○○於原審證稱:「(你在
富邦任職期間,原告(即被上訴人)是否曾經用她母親的名義與富邦人壽簽訂壽險契約?)有。我們那時還是新人,主管希望我們先推薦給自己人,再慢慢行銷出去。……因為我們是新人,有些程序不是很清楚,我們都是先問主管,由主管領導我們去簽保單……到公司簽到後,我有聽到原告說她媽媽要買保單,原告就問我們的主管即丁○○有哪些資料要填寫。那時原告母親有高血壓的情況,原告是有跟主管說她媽媽有輕微高血壓,主管丁○○是回答說輕微沒有關係,在是否有高血壓這部分簽否就可以了。這過程是我親耳聽到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頁47-48)。又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丁○○則證述:被上訴人未曾向其詢問要保書填寫事宜云云(見原審卷頁49)。是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並不相同,而衡諸證人丁○○係上訴人之受僱人,為上訴人招攬保險契約,並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聲明書之「業務員簽名」欄簽名(見原審卷頁17),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丙○○有無隱匿或為不實說明之待證事實具有切身職務利益,所述難免有迴護現任雇主之虞,而難期確與事實相符。至證人戊○○係合法保險從業人員,熟悉保險事務,當知要保人是否違反告知義務攸關保險公司得否解除契約拒付保險金,且其現非上訴人受僱人,核無褊袒上訴人之虞,復與兩造均無怨隙,衡情亦無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詞之必要。互核以觀,應認證人戊○○之上開證詞較堪採信,而得據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準此,被上訴人所辯:其於94年9月25日代理丙○○將系爭保險契約遞交上訴人時,已將丙○○患有高血壓病症之事項告知上訴人受僱人丁○○以辦理承保手續等情,應屬可採。
⑵按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
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保險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又保險業務員為保險公司之使用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在人壽保險之招攬過程中,要保人除了與體檢醫師接觸外,僅有可能與向其招攬之業務員有所接觸,甚不可能與保險公司之代表人董事或經理人接觸,且要保人之危險並非只有身體狀況而已,舉凡其經濟財物、家庭背景、特殊嗜好等皆是,此均須賴業務員由要保人處調查得知,自應賦予業務員有告知義務之受領權。本件被上訴人所辯:其代理丙○○將系爭保險契約遞交上訴人時,已將丙○○患有高血壓之事項告知上訴人受僱人丁○○以辦理承保手續等情,核為可採,已如上述。而上訴人之使用人丁○○既有告知義務受領權,復未依被上訴人告知之內容記載,是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丙○○並未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告知義務等語,即非無據。則上訴人以訴外人丙○○違反告知義務為由,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尚非可採。
(三)又訴外人丙○○於95年11月4日係因疑似急性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死亡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頁19)。而心肌梗塞係為多重致病因子之疾病,以單一疾病或致病因子為因果關係之推斷有其困難之處,此有台大醫院97年8月15日校附醫祕字第097000175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頁74)。此外,上訴人未復舉證證明訴外人丙○○之死亡與生前所患之高血壓及心臟瓣膜不全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逕以丙○○未告知患有高血壓等病症足以變更或減少其對危險之估計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尚屬無據而不生解約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而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