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0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指定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
159條之2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 林威助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辯護人就前開證人林威助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林威助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其等對於卷附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統計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大姊」行動電話記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107頁、第128頁至第129頁、97年度偵字第14319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97年度偵字第10107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94頁、第95頁)等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援用,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揭書證部分,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11月間某日、97年1月底、2月初、中旬某日,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大姐」之指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與育達路或中豐路路口,將淨重
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威助,並同時代收受1,000元,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上揭罪名,係以證人林威助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該項販賣毒品犯行。按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於審判中對犯罪之事實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檢察官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該毒品來源之證言,屬有利於己之供述,其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縱無瑕疵,固亦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以資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必須與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該供述,並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當之,是此類犯罪之重點乃在於販毒犯罪證據之蒐證及補強,而非僅係在法庭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完全在供述憑信性不高之證人之證詞上打轉而已。至該施用毒品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係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本質上仍屬其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販毒者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毒品交易」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96台上1168、48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證人林威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育達路口的陽明醫院前,及97年1月底、2月初、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延平路口處,被告有販賣毒品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164頁),惟被告曾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威助之犯行,除證人林威助前開單一指述之外,並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資補強,況證人林威助於97年3月17日甫為警查獲時,並未證述上開諸情,於97年5月27日再次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時,始為上開證述,證人林威助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信,更屬存疑,依上開說明,本院自難僅憑其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威助之犯行。
㈡、至公訴人以證人林威助前於97年2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MDMA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藥物1次,與其證稱於97年2月中旬曾向被告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近,足以補強其證稱於97年2月中旬向被告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等情,提起此部分上訴。按證人林威助前於97年2月25日為警採尿時固有毒品之反應,惟查證人林威助施用毒品之來源未必僅有「大姐」一處,向他人購買施用亦非無可能,況查縱依公訴人檢察官之採尿回溯之看法,從2月25日回溯96小時時即4日,其日期頂多不超過21日,那麼還是屬於2月下旬而仍非公訴人主張之中旬,亦不得據此推定證人2月25日施用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威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如上㈡所述)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