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26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501號、第19371號、97年度緝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扣案之T字起子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T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夥同 莊村輝游正義 (莊村輝、游正義所涉竊盜部分,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夜間,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起子(原判決誤載為一字起子)1支,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公寓之地下室3樓,復拾現場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誠漢工程公司所有而由該公司負責人乙○○保管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自小客車與諸多水電器具,俟得手便由甲○○駕駛該車裝載上開水電器具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桃園市○○街溫州公園旁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T字起子、剪刀各1支。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路旁,以徒手方式竊取 鄭明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得手後駛離現場,嗣為警於96年5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口尋獲上開車輛,經於車內照後鏡上採集可疑指紋送鑑定,比對與甲○○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與莊村輝、游正義於96年4月16日所為之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及96年5月16日之竊車行為,辯稱:當時係伊朋友以該車搭載伊回家,伊有撥動車上之後視鏡才會留下指紋,但車輛確非伊所偷竊云云。經查:
(一)就96年4月16日竊盜部分: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莊村輝、游正義於偵訊或偵審時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 陳金統呂明欽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屬實,復有贓物領據、車籍查詢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T字起子、剪刀各
1支扣案得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96年5月16日之竊盜部分:經查,上開被竊車輛經警尋獲後,於車內後視鏡採得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檔存之被告右拇指指紋相同等情,有該局96年7月17日刑紋字第0960098278號鑑驗書及指紋卡片、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年12月13日北縣警中偵字第0960061643號函及所附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指紋卡片、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明輝於警詢時指訴失竊情節綦詳。被告雖否認上情,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一再供稱:未有乘坐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不認識被害人鄭明輝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371號卷第4頁、48頁反面),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曾被友人以上開車輛搭載回家過,該友人係吸毒時認識之朋友,但伊不知其姓名,後照鏡之指紋可能係伊照鏡時所留下,如上開車輛係伊所竊得,何以方向盤上並未採得其指紋等語(見原審97年度審易字第
527號卷第112頁;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惟倘被告確因友人搭載始乘坐該車,何以於距離案發時較近之警詢及偵查中均毫無印象,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突回復記憶,此顯與常理有違。又被告既辯稱係為友人搭載始乘坐前揭車輛,且該友人係其共同吸毒之朋友,此對其有利之事項,被告卻始終無法提供該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法院查證,此等幽靈抗辯,自難採信。再被告於車上被採得指紋之部位,係車內之後視鏡,被告若僅係偶然搭乘友人坐車,衡情自係乘坐副駕駛座或後座,實無觸摸車內照後鏡之可能,被告辯稱係坐於副駕駛座,倘有照鏡之必要,利用副駕駛座前方遮陽板內之化妝鏡即可,殊無使用後照鏡之必要,反倒是初次駕駛他人之汽車,因駕車者之身材或駕駛之習慣,與前手不同,往往須挪動駕駛座位或調整後照鏡,益徵被告確有駕駛被竊之前開車輛甚明。至警方雖未於車輛之方向盤採得被告之指紋,可能係採得之指紋無法比對,或指紋已遭塗抹,尚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T字起子、剪刀,盡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刑法上所謂兇器無疑。再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仍不失為刑法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被告甲○○等人於夜間侵入附屬於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係該當於夜間侵入住宅甚明,起訴書誤將本件地下室認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尚有未洽。核被告就96年4月16日竊盜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莊村輝、游正義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96年5月16日之犯行所為,另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不察,以不能證明被告被訴於96年5月16日之竊盜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又原審認被告於96年4月16日竊盜行為部分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數罪併罰之案件,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者,不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所犯2件竊盜罪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審因判決被告被訴於96年5月16日之竊盜行為無罪,故就被告96年4月16日竊盜行為,於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及無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原當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開創個人前程,不應偕同友人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竊得物品悉數返還被害人,酌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分別坦承或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96年4月16日之竊盜行為,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T字起子(原判決誤載為1字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96年4月16日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在行竊處所隨手拾取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既不能證明為被告或其他共同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附表:
┌─────────────┬────┬───────┐│竊得物品│價值│竊取方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市值約新│開始以T字起子││輛│臺幣(下│插入鎖孔未果,│││同)8萬│繼以剪刀插入鎖│││元│孔發動該車引擎│├─────────────┼────┼───────┤│不鏽鋼集熱板87個、不鏽鋼管│總值約15│以徒手搬運裝載││49支、銅管1支、不鏽鋼彎管│萬元│該車車上││接頭37個、不鏽鋼法蘭片套管││││10個、銅製止水閥5個、銅製││││螺帽57個、銅製水管接頭20個││││、銅製水垂吸收器24支、銅製││││排水濾網19個、不鏽鋼法蘭片││││墊圈30個、不鏽鋼T型接頭28││││個、不鏽鋼管接頭183個、不││││鏽鋼螺絲9袋、不鏽鋼螺帽4袋││││、啟動馬達1個、電動鎚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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