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右二人共同謝嘉順選任辯護人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孔褔平 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乙○○、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坐落在屏東市○○段第二○二號、第二○三之一號、第二○四之一號、第二○五號及第二一○號等五筆土地,為臺灣三東有限公司(下稱三東公司)所購買,信託登記在其夫 陳慶德 名下,嗣陳慶德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三東公司乃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與陳慶德之繼承人,即丙○○○等人在本院民事庭達成和解,由三東公司支付新台幣五十萬元予陳慶德之繼承人,陳慶德之繼承人即應將前述五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三東公司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然因三東公司曾在新興段第二○二號土地上設置污水處理場,該筆土地遂無法移轉登記,詎丙○○○為免三東公司繼續追討該筆土地,竟夥同乙○○、丁○○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經由不知情之土地仲介 何勤愛 、 何進榮 姐弟之介紹,將系爭新興段第二○二號土地賣予設籍於屏東縣長治鄉之甲○○,所得價款一千二百萬元,除代償臺灣東幸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之長期貸款本息二百五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及分予丙○○○四十餘萬元外,其餘以形式上偽造丙○○○積欠乙○○、丁○○夫婦六百餘萬元之債務,掩飾乙○○、丁○○參與本案之報酬,而違背三東公司之信託任務,致生損害於三東公司。三東公司獲悉上情後,乃通知屏東市公所,屏東市公所得知該土地非作農業使用,早已廢耕,不得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遂函請長治鄉公所撤銷甲○○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屏東市地政事務所隨即塗銷該土地之移轉登記,將土地回復登記予丙○○○等人。
二、案經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未經三東公司同意,即擅自變賣系爭土地,惟辯稱:我並未向乙○○借過錢,八十四年間,乙○○叫我簽十張本票,說簽完之後,才要將我先生簽之本票還我,結果沒有還我,本票上之內容是乙○○念給我寫的,而且是在同一天簽的,我們名下有土地,是乙○○去查的,我曾告訴乙○○夫婦,土地是三東公司的,不是我先生的,只是以我先生名義登記,乙○○說登記我先生的,就是我先生的,他說我先生欠他錢,我們有五筆土地,三東公司已過戶四筆,我被乙○○逼得沒辦法,就賣土地云云。查:屏東縣新興段第二○二號等五筆土地,為三東公司所有,信託登記在陳慶德名下,嗣陳慶德過世後,三東公司曾與陳慶德之繼承人即丙○○○、 陳文清 、 陳秀花 及 陳文皇 等,在本院達成和解,丙○○○等人同意於三東公司給付五十萬元時,願將上開五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三東公司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等情,業據三東公司代理人 黃真一 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承諾書、切結書及和解筆錄在卷為憑,依和解筆錄所載,被告丙○○○當時在場參與和解,且和解條款並已交其閱覽並無異議,顯見被告丙○○○明知上開五筆土地,均為三東公司信託登記在其名下,本質上為三東公司委託其處理事務,竟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此一信託任務,擅自出賣屏東市○○段第二○二號土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丁○○部分: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與陳慶德夫婦於七十八年間就相識交往,期間陳慶德夫婦經常以生病開刀為理由,向我們借錢,到八十三年間,總共借了一千三百萬元,後來丙○○○陸陸續續清償,直到八十五年間,還剩八百萬元未還,因丙○○○在外欠債甚多,自其先生過世後,即一再向我表示,希望我們夫婦能協助他將屏東市○○段○○○號土地抵押或出售,我只知道該筆土地是繼承的,並不知道丙○○○曾跟三東公司達成和解,丙○○○也沒跟我說,她只告訴我其中有一筆土地是他們的云云;被告丁○○辯稱:我只是辦理代書業務而己,我並不知道土地是三東公司的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核與三東公司之代理人黃真一指訴情節相符,參諸被告乙○○雖辯稱:與丙○○○夫婦間有一千三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丙○○○為償債,始委託其變賣系爭土地云云,然就雙方借款及還款之數額,乙○○先供稱:丙○○○之先生陳慶德與我自七十八年間即開始交住,交往期間,陳慶德夫婦即常以生病開刀為理由,向我們借錢,迄八十五年七月間,我結算陳慶德夫婦共向我借了新台幣六百七十五萬元,‧‧‧,八十五年七月六日甲○○夫婦攜了二張支票,其中一張面額五百萬元,另一張面額三百萬元,並在丁○○辦公處所完成簽收手續,丙○○○於簽收後,因前曾積欠我們夫婦六百七十五萬元加上歷年來利息,將該二張支票交給我們做為償債之用云云(見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調查局筆錄);後又改稱:他從七十九年就陸陸續續向我借款至八十三年,總共借了一千三百萬元,後來陳慶德死了,丙○○○都沒有繳利息,我有對他發支付命令,後來他陸陸續續還錢,到八十五年元月左右,還剩八百萬元未還云云(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她總共還你多少錢?)她陸陸續續還我剩下四百多萬元,她最後再賣屏東市○○段第二○二號土地,就全部還我清楚了」(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前後所供不一,已難令人相信其等與丙○○○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者,被告二人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做測謊鑑定,就①丙○○○欠其六百餘萬元,及②係丙○○○主動找其賣地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應係說謊,有該局陸(三)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為憑,益證被告二人所辯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乙○○雖提出其向友人借款之提款明細,欲證明丙○○○夫婦曾向其借款一千三百三十二萬元,惟上開提款明細僅能表示該存款戶於某一交易日期曾提款若干,尚無法證明資金確實流向被告乙○○處,退步言之,縱能證明被告乙○○確實曾向上開存款戶調現,然亦無法據此即認定乙○○於取得借款後,曾再轉借予丙○○○夫婦,況且,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既供稱:丙○○○初來借款之金額是二、三十萬元不等云云,惟由其所提出向親友調現之明細,第一筆金額即是二百萬元,倘丙○○○夫婦僅借款二、三十萬元,被告乙○○何須一次即向親友調借二百萬元,顯見被告提出之調現明細,為其臨訟所杜撰,無法引為被告借款予丙○○○夫婦之證明。綜上,被告乙○○、丁○○二人與丙○○○間,既無所謂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等竟夥同丙○○○擅自出賣屏東市○○段第二○二號土地,且將所得價金中之多數,偽以清償借款方式納為己有,倘被告間無不法之情事,何以竟無借款之事實,而有償債之行為,足認被告乙○○、丁○○二人所辯不知系爭土地為三東公司所有云云,與常情不符,應以被告丙○○○所供較為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雖僅論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等行為,尚不構成詐欺犯行,說明於後),漏未論被告等另犯背信罪,惟檢察官既就被告等背信犯行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法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明知上開土地為三東公司信託登記在陳慶德名下,且明知其中新興段第二○二號土地有污水設備,非為農地合法使用,為免土地遭三東公司追討,竟共同隱匿該事實,誘使甲○○買受該筆土地,甲○○並支付買賣價金一千二百萬元,嗣屏東市公所查知新興段第二○二號土地早已廢耕,不得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乃函請長治鄉公所撤銷甲○○之自耕能力證明,屏東市地政事務所並塗銷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丙○○○等人,甲○○向被告三人催討一千二百萬元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訊據被告三人均否認知悉新興段第二○二號土地上有污水處理設備,再者,依卷附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至現場勘驗時,由外圍道路向系爭土地內拍攝之照片所示,亦僅見該筆土地四周種植雜木林,其上之污水處理設備,均為雜木林所遮掩,從外往內望確實無法得知土地上設置有污水處理設備,且三東公司之代理人黃真一亦供陳:三東公司所有之屏東市○○段第二○二號五筆土地,均以水泥柱、鐵絲網圍住,土地四周均有水溝,外人未得公司允許,不得進入等語,而本案並無事證顯示丙○○○等人曾進入公司,或經由公司告知土地上有污水處理設備,是被告三人否認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污水處理設備,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惟被告三人所為之盜賣土地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就詐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