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9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廖勝祥 是當事人,不能當證人…廖勝祥是用A燈來判斷甲○○闖紅燈是不正確的,希望法官要察明…甲○○確定沒有闖紅燈。ABC我不知…我要證據,不能用判斷來說甲○○闖紅燈。我並無違規。」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
時五十分許,騎乘UTJ-六五八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中和市○○道由新店往土城方向行駛,於通過防汛道與中正路五八九巷、六三七巷時,為站在六三七巷值交通勤務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廖勝祥攔下,當場填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闖紅燈(防汛往土城)」,交由受處分人簽收,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前之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漏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收受該裁決書,於當日提起異議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北縣警中申字第○九六○○四三七一三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三頁至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等附卷可稽。
㈡雖然受處分人否認有上述交通違規行為,歷次辯稱:「…我
沒有闖紅燈,警察攔停我時,我所駕駛UTJ-六五八輕型機車剛好行駛至兩個紅燈中間,第一個紅燈我沒有闖,那時是綠燈,警察請我拿證件出來後,第二個紅燈才亮,警察是躲在橋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十九頁)、「…我確定沒有闖紅燈的事實,該名員警第一就是要看我有沒有證件,後來看到紅燈亮起來,才說我闖紅燈,一個路橋不到十公尺,二個紅綠燈,我剛好中間,我真的沒有闖紅燈…」(陳述書,原審卷第九頁)、「…絕對沒有闖紅燈違規…員警…先看我的駕照,後來才說闖紅燈…」(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四頁)、「…「廖勝祥是當事人,不能當證人…廖勝祥是用A燈來判斷甲○○闖紅燈是不正確的,希望法官要察明…」(抗告狀,本院卷)等語。
㈢然而,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
許,騎乘UTJ-六五八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中和市○○道由新店往土城方向行駛,於行近防汛道與中正路五八九巷,遇號誌紅燈,仍直行通過,而於防汛道與中正路六三七巷,為站在六三七巷值交通勤務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廖勝祥攔下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填單舉發警員廖勝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闖越的紅燈是B(即庭呈照片第一張所示燈號),我站在高架橋下六三七巷口,我身旁的C(防汛道與中正路六三七巷口)與B號誌(防汛道與中正路五八九巷口)是一致的,我是看六三七巷的A燈號來判斷異議人闖紅燈,因為A燈號與B、C燈號剛好是相反的,如果A燈號是綠燈,就表示中正路五八九巷及六七三巷是可以通車,而異議人所行進防汛道上的B、C燈號則是紅燈,不可以通行。當時我第一眼看到異議人時,還沒走到中正路五八九巷口,而是等我看到六三七巷A指號綠燈時,異議人才通過上開巷口…我攔停異議人時,她說她沒有闖紅燈,我比六三七巷口說那邊已經綠燈很久了,且我記得那時五八九巷口那邊有一輛廂型車,行進方向已經綠燈正要通過,因為異議人闖紅燈還讓異議人先行…」等語綦詳(原審卷第二十頁),並提出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四幀(原審卷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證人廖勝祥乃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係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受處分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況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因此其於原審調查時經具結後,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而且,現場號誌燈相變換情形,依證人廖勝祥證稱:「…該路口有依照路口淨空原則,設計四面紅燈,約有二至三秒鐘,也就是A(中正路六三七巷)、B(防汛道路中正路五八九巷口)、C(防汛道路中正路六三七巷口)都是紅燈的情形,之後六三七巷A燈號變換通行綠燈,
B、C就維持在紅燈,其後六三七巷A燈號變黃燈,B、C還是紅燈,A燈號變紅燈,B、C還是紅燈,再來B、C變換為綠燈,A燈號紅燈,之後B、C變黃燈,A維持紅燈,最後A、B、C變紅燈,為一個時向循環。我當天執行取締重點違規,主要是針對闖紅燈及酒駕,於四面紅燈路口淨空期間,不會取締闖紅燈,一定都是等A燈號綠燈時,才會攔查闖越B燈號紅燈之違規者…」等詞,可知受處分人於通過防汛道與中正路五八九巷口之第一個號誌係紅燈,警員廖勝祥目視中正路六三七巷之號誌燈係綠燈,而取締闖紅燈為警員廖勝祥當天主要勤務事項,其就該路口燈號之觀察程度自較平常更為專注,依當時為下午二時五十分,日正當中,以其所處位置及當時光線情形,輔以當時僅受處分人一部機車違規,尚有多部車輛均已停在五八九巷口停止線內之情形,自可排除警員廖勝祥因號誌燈相轉換間之秒差而誤判之可能,則警員廖勝祥攔停受處分人時其所觀察之A燈號既已轉換成綠燈一段時間,堪認受處分人通過上開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B燈號確為紅燈無誤。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有騎乘UTJ-六五八號輕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受處分人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梁耀鑌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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