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謝宜雯 律師複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複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
洪良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曾祥銘 係夫妻,前於台北市○○區○○路○○○號5樓租屋,與訴外人 涂桂英 及被告比鄰而居。詎被告於94年1月21日晚間8時許,於台北市○○區○○路○○○號、182號5樓共用樓梯間,放任其所飼養之3隻狗咬傷原告左腳,被告見狀非但未予阻止,反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上前咬傷原告左手食指,徒手抓扯原告身體多處,致原告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傷口、右姆指擦傷、頸部多處擦傷、左小腿挫傷和瘀傷等傷害。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之損害即醫藥費1,110元,並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整。
二、被告於94年1月21日傷害原告後,復於94年2月16日以前某日,不時恐嚇原告,更對外向原告台北市○○區○○路○○○號5樓租屋處之房東 王建程 放話,以「潑硫酸」、「命一條」「大家都遇的到」「看是要殺,還是怎樣?」等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最後連夜離開租屋處,住宿飯店。被告此項恐嚇行為,意圖迫使原告心生恐懼,離開原租屋處,侵害原告精神活動之自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之損害,即原告搬家、住宿飯店費用計61,500元,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整。
三、誣告、偽證原告傷害部分:㈠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告訴稱原告於94年1月21日晚間持釘有
釘子之木棍傷害被告⑴被告於94年1月26日向台北 地檢署 提出告訴狀,告訴稱
:「乙○○蓄意殺害甲○○,趁甲○○於民國94年1月21日晚上8時許,返回住家西藏路180號5樓欲開啟門鎖進入宅內時,即持其預藏裝有鋼釘之棍棒類兇器,尾隨自後用力擊打甲○○,致甲○○昏倒在地,經過些時甲○○醒過來呼救,被告又繼續擊打,鄰居聽到呼救聲,才打110,萬華警察分局據報趕到現場,甲○○始幸免於難。甲○○因被兇器重擊致左耳後挫傷、左肩膀三處深部撕裂傷,長度各一公分深度各約八、五、四公分,右上門齒半脫落;左手背部、頭皮等擦挫傷。」云云。
⑵被告於94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告訴稱:「94年1月21日20
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5樓,乙○○持武器攻擊我…」、「…約20時許回到家門口,乙○○隨即開門出來拉扯我的頭髮,並詢問他為何要拉我的頭髮,並看到乙○○站在她家中門內,乙○○看我沒有任何動作,就持該木棍反面(未有鐵釘)毆打我的頭部多次,我當時便已昏倒,而在我半醒時看到有一手指放在我的鼻子上,我很害怕開口咬該手指,並導致我門牙掉落,而乙○○就把該武器帶回家中,我則坐在家門口直到警方前來處理。」、「我要對曾祥銘、乙○○提出殺人未遂告訴,我不願意和解,堅決提出告訴。」、「曾祥銘、乙○○二人行為非常可惡,且以預藏好之武器從背面攻擊我,顯有致人於死之目的,請法院幫我主持公道,全部實在。」。
⑶被告於94年7月22日台北地檢署偵訊時,告訴稱「…我
走上來要開門,乙○○拉我的頭髮,手就撥開,我反射動作回頭看他,看他從他家裡門後拿出一支釘有鐵釘的木棍,我轉身要走,他就拿木棒釘有鐵釘的部分打我的肩膀及用沒有鐵釘的部分打我的頭。」。
㈡被告於偵查中誘導證人作出不實證述:
⑴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政琿 於94年8月16日檢察事務
官前所為之供述,因受被告一直在旁誘導、施加壓力,致陳政琿之供述與事實不符:
⒈陳政琿供述稱甲○○未要求查扣證物後,甲○○即一直瞪視陳政琿,一邊又一直點頭。
⒉嗣後,檢事官詢問陳政琿有無看到甲○○受傷情形時
,甲○○即一直瞪視陳政琿,而陳政琿雖供述稱「知道」甲○○肩膀流血,但並未供述當日看到,亦非當日知道。且其所指出之流血受傷位置卻係右肩至右前胸,與甲○○所提出之驗傷單,受傷位置在左肩及左背明顯不符。
⒊第三,甲○○又供述稱其背後流血是陳政琿發現後告
知,當時其並有將衣服脫下讓陳政琿看,惟陳政琿則稱甲○○當時並未脫下衣服,甲○○是穿白色衣服(故可看見流血),惟甲○○則提出當日穿著之衣服稱,當天是穿深色衣服,嗣後陳政琿則再供述時間已久不復記憶。
⒋足見,陳政琿根本未見到甲○○受傷流血,惟因遭到
甲○○誘導,及從旁屢屢為小動作不停施加壓力,致陳政琿記憶混淆,終作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而事實上,被告當日於庭外等候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曾拿出其所謂之物證(血衣)誘導驚嚇證人,當時原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 廖姵涵 律師及配偶曾祥銘均有所見聞,故曾祥銘於另案94年10月3日審理時,亦曾表達該等情事。
⒌證人陳政琿 於鈞院 94年易字2049號傷害案件95年12月
13日筆錄審理時亦供述上情,稱:「(辯:94年8月16日你到地檢製作筆錄時,甲○○有無到庭?)有。
」「(辯:當天在庭外等候事務官開庭時,甲○○是否拉了壹張椅子坐在你的正前方?)當時我是在接待室,甲○○當時坐在我的對面,是面對面。」、「(辯:當天甲○○是否帶著衣服上面有紅色液體?)當天她有帶衣服,衣服上面有污漬,是什麼顏色我就沒有注意了。」、「(辯:甲○○有無跟你說這些衣服就是1月21日那天她受傷時所穿的衣服?)甲○○有拿給我看,並跟我說:你看,這就是我當天所穿的衣服。」、「(辯:甲○○是一件一件亮出來給你看的嗎?)這部分我忘記了,我只記得她有拿出來給我看。」、「(辯:甲○○拿給你看時候,是否有詢問你:你記不記得?你記不記得?)甲○○就是拿給我看,跟我說:這是她當天穿的衣服。」、「(檢:你在94年8月16日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你所說話的內容,是否會因為在開庭前甲○○坐在你對面,而有所不實?)當天甲○○有拿衣服出來,會因此影響我的記憶,因為時間太久,現場的狀況已經記不太清楚了。」、「(檢:你是否可以確認案發當時甲○○所穿的衣服不是當時開庭前甲○○所拿出的衣服?)無法確認。」、「(受命法官:你為何在檢察事務官面前稱:你當天有看到甲○○肩膀附近衣服有流血?)事實上我對於案發的情況已經有些模糊,加上王淑美當天開庭前在接待室甲○○有拿衣服給我看,我就想說當天應該她肩膀有流血。」、「(受命法官:所以你的意思當天你是受到甲○○的動作影響,才會在檢察事務官面前說上開的話?)是的。而且本案案發之後,甲○○到處在外面跟人家說她被打,而我也有耳聞。」、「(受命法官:你當天跟檢察事務官陳述上開內容時,並不是基於你的記憶所陳述?)是的。
」、「(受命法官:你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接受詢問時,甲○○是否也有在庭?)有。」、「(受命法官:
你是否有跟檢察事務官比畫甲○○哪裡有受傷?)有。」、「(受命法官:為何你會當庭比畫?)因為案發後甲○○到處跟人家說她被打,再加上開庭當天王淑美有拿衣服給我看,而衣服上的污漬是在肩膀附近。」。
㈢致原告遭檢察官以傷害罪起訴。
㈣被告於鈞院94年易字第934號傷害案件94年10月3日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原告於94年1月21日持釘有釘子之木棍傷害被告。被告於該次審理時證述稱:「…包括當時被打有木棍釘釘子我也不是很知道…我還沒有開第一個頭髮就被抓了,乙○○就進去80號五樓,門半掩,然後就拿了一個木棍釘釘子,然後眼睛就看著我,眼神有變,我就趕快轉身,我想說她背著就不敢打我,結果還是被打,我想說木棍打,為什麼手會那麼痛,我有穿三層衣服,然後她就用沒有釘釘子那一面一直打我的頭,我有用手護著,當時我有昏倒,我起身後,我已經是正面了,我只看到乙○○的手在我的鼻子前面,作勢要打下去,我就趕快咬下去…」、「(辯:既然妳不知道當時樓梯間的亮度如何,妳如何看得到乙○○是拿木棍,上面還釘了釘子打妳?)是台大的醫生說的,被打當時我完全不知道,不然我怎麼會不請警察去把釘鐵釘的木棍拿出來。」、「(辯:妳在被打當時到底確不確定是被釘有釘子的木棍打?)確定。」、「(檢:94年1月21日當日你說是乙○○打你,妳確定?)是,當時只有我和乙○○兩個人在場,我還有帶狗。
」、「(檢:乙○○打妳幾下?)木棍釘釘子應該是三下,頭是六、七下,當時我是已經昏倒了,我想死就死吧!」、「(檢:她打完妳之後,妳當時是一個人昏倒在樓梯間嗎?)是。」、「(檢:妳是感覺她有徒手打妳還是感覺有拿東西打妳?)當時的想法是她有拿木棍釘釘子打我,她沒有用手,她是用木棍釘釘子打啦!就是因為痛,我還懷疑為何木棍打會這樣刺痛,手都舉不起來了,我後面的傷口還是警察發現,我還不知道怎麼回事,還跟警察講說怎麼會這麼痛。」云云。
㈤被告之指述乃係虛構,與事實不符:
⑴當天情形實係被告傷害原告,非原告傷害被告,已如前述。
⑵被告提出之驗傷單無關聯性:被告雖提出驗傷單,然該
驗傷單係記載94年1月23日之受傷情形,並非94年1月21日案發當日所製作。而告訴人案發當日於台大醫院急診時,病歷上僅記載「左耳後一處挫傷」「左肩膀三處深部撕裂傷,長度各約1cm,深度各約8…公分」,然於二天後即94年1月23日之驗傷單,卻多了「左手背兩處擦傷、頭皮挫傷併血腫」,顯見此多出來的傷,係案發後其他原因造成,與本案無關聯性,至於病歷上記載之傷,僅能證明被告有受傷,無法證明係由何人造成及其係如何造成。
⑶被告之指述與病歷之記載內容不符:
⒈被告指稱遭到圓徑0.45公分、長16公分之鐵釘擊打三
次,並提出受傷照片1張,傷口形狀為「扁長、直線」形狀,而病歷則記載「左肩膀三處深部撕裂傷,長度各約1cm,深度各約8...公分」,其間顯然互不相符。
⒉蓋若是鐵釘等物刺入,應會造成「穿刺傷」,而非「
撕裂傷」。且若是圓徑0.45公分之鐵釘刺入,其表面傷口應是圓徑0.45公分之圓洞,而非長1公分,寬0.1公分之「扁長、直線」傷口。
⑷病歷記載亦前後矛盾,正確性可疑:
⒈急診病歷第2頁下方人形圖、第3頁「初步診斷」「病名」欄,記載告訴人左肩膀有三處深部撕裂傷。
⒉然急診病歷第2頁第4行病人主訴欄,則記載「2處」
撕裂傷,急診病歷第4頁護理記錄第4行亦記載「背部2處傷口深各<5公分」。
⒊顯見病歷記載亦前後矛盾,其正確性有疑。究竟有無
深度8公分之撕裂傷,亦非無疑,蓋護理人員時當然係從較嚴重之傷口開始護理,若有深度8公分之傷口,其嚴重性當然高於另二處小於5公分之傷口,其無不護理,亦無護理後不記錄之道理。
⑸被告之供述前後矛盾,且與經驗邏輯法則不符:
⒈被告就遭以木棍釘釘子打幾次,被告供述不一:
①如前所述,被告於急診時,係明確向醫師表示左肩膀有2受傷,左耳後腫脹。
②然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則改稱遭木棍釘
釘子打3次,故受有3處深度撕裂傷。③則被告究係遭木棍釘釘子打幾次,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
⒉被告有無目睹木棍釘釘子,前後供述矛盾
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述稱遭原告以
木棍釘釘子打三下,並依其目睹仿作兇器,拍照陳報法院(參鈞院94年易字2049號傷害案件被告95年1月13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證二),並於鈞院94年易字2049號傷害案件95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是鐵釘不是鋼釘,更具體描述木棍有100公分長(見被告94年12月9日陳情函「預留自殺身後處份事項」),鐵釘之圓徑為0.45公分(見被告95年2月22日「刑事補充理由和地院刑事判決和事實不實之申請狀」),嗣後改為0.45-1公分(參被告95年5月9日「最高法院地檢署 台灣 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聲明抗告狀刑事抗告理由狀」,長則為3吋(見被告94年12月9日陳情函「預留自殺身後處份事項」),嗣後改為16公分(被告95年4月20日「台灣台北法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20日星期四補充理由狀伸請併案台北台北法院檢查署果股95年度他字第940號」),嗣後再改為16-20公分(參被告95年5月9日「最高法院地檢署台灣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聲明抗告狀刑事抗告理由狀」)。此外被告更於95年6月1日陳報依其目睹所尋找最長為15.8公分鐵釘,且具體指稱「…木棍釘鐵釘本人看到約為11公分鐵釘長未含訂入木棍部分,本人質疑打3次鐵釘未動搖訂入木棍部分節不只4公分,實際鐵釘比實際承現之如擬證物圓徑小1/3」,似指證歷歷。
⒊被告之前揭指述純屬個人想像虛構:
①依前揭急診病歷第2頁,被告就醫時「主訴」欄
記載「被人用木棍打」,完全未提及「木棍釘釘子」。
②然依被告94年10月3日於鈞院另案94年易字第934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明確供稱:「…我只知道被打…包括當時被打有木棍釘釘子我也不是很知道…」、「我想說用木棍打,什麼手會那麼痛…」「(辯:既然妳不知道當時樓梯間的亮度如何,妳如何看得到乙○○是拿木棍,上面還釘了釘子打妳?)是台大的醫生說的,被打當時我完全不知道,不然我怎麼會不請警察去把釘鐵釘的木棍拿出來。」,足證被告指述稱遭木棍釘釘子云云,純係想像虛構而來。
⒋況且,遍觀病歷,亦無醫師告知係遭「木棍釘釘子」所傷害之記載,顯見被告指述顯非事實。
⑹被告一方面供述背對著原告,一方面又可具體指述原
告如何翻轉木棍傷害,顯有矛盾⒈被告94年10月3日另案審理時,供述稱:「…我就
趕快轉身,我想說她背著就不敢打我,結果還是被打,我想說木棍打,為什麼手會那麼痛,我有穿三層衣服,然後她就用沒有釘釘子的那一面一直打的頭…」,再參以被告94年7月22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稱「他就拿木棒釘有鐵釘的的部分打我的肩膀及用沒有鐵釘的部分打我的頭」,於供述同時並雙手比劃木棍180度翻轉之樣子。
⒉然據被告之指述,伊是背對著原告,則其如何知悉
背後發生何事,又如何指證原告是將木棍180度翻轉再毆打其頭部?供述顯有矛盾,益見被告此部分之指述,亦為其所編撰而不實。
⑺被告指述咬傷原告之過程亦不符合經驗、邏輯法則:
⒈被告指述其咬傷原告之情節,其咬傷原告時,究係
已起身,或仍在半醒之間,原告是伸出手指觸碰被告之鼻子或伸出整隻手要毆打被告,被告之前後供述不一。被告94年10月3日另案審理時供述稱:「…當時我有昏倒,當我起身後,我已經是正面了,我只看到乙○○的手在我的鼻子前面,作勢要打下去,我就趕快咬下去…」,然於94年5月29日警詢時則供稱:「…我當時已昏倒,而在我半醒時看到有一隻手指放在我鼻子上,我很害怕便開口咬該手指,並導致我門牙掉落,而乙○○就把該武器帶回家中,…」。
⒉依被告之指述,原告於其昏倒後,不怕別人發現,
還呆坐在旁待其轉醒,未趁機再攻擊被告,並於被告咬傷原告手指後,原告未發一語隨即拿著兇器逃回家中之情節,亦顯與先前兇猛攻擊被告之情狀大為矛盾。其次,依被告之指述,其遭木棍釘釘子打三下,木棍翻轉後打很多下,因受傷嚴重故昏倒,而其昏倒前有大叫,則依被告指述之情節,其受傷甚為嚴重,應該至少昏迷20-30分鐘以上,原告又豈可能在旁呆坐20-30分鐘,未趁機再攻擊被告?而被告於昏倒前有大叫,必定引來鄰居關切,原告又何以未趁機逃跑,不顧慮犯行曝光?嗣後被告轉醒,若此時原告仍帶兇器,於被告咬其手指時,又何以未再用該兇器反擊被告?反而不發一語逃回家?在在均與邏輯經驗法則不符。
⒊足證被告前揭供述,純粹僅是為就咬傷原告之行為脫罪而編撰,因而破綻百出。
⑻被告並沒有防禦傷。一般常情而言,人遭受攻擊時,
基於本能,均會以手、腳防禦維護生命之重要部位,例如頭部、頸部等,而用以防禦之手腳亦會因此構成防禦傷。本案依被告於另案94年10月3日審理時所述,其遭以木棍釘釘子打肩膀三下,又於木棍翻轉後,遭木棍未釘釘子那頭打頭部很多下,且其於遭攻擊時,有以手護頭,則被告,至少手部,應有防禦傷。又依被告之指述,其並未與原告拉扯,僅是被動地用手護住頭部,則其手部之防禦傷應是「挫傷」或「瘀血」。然依急診病歷記載,被告手部完全無傷,即便依驗傷單記載,亦僅有「左手背兩處擦傷」,而非木棍毆打所應造成之「挫傷」、「瘀血」,可見被告手部受傷與其以手護住頭部無關,即非防禦傷,而其無防禦傷之原因即是:被告根本未受到如伊所述之嚴重攻擊。
⑼現場無血跡,亦無血跡噴濺痕:
⒈依被告之指述,其於樓梯間遭到木棍釘釘子插入左
肩膀三次,深度達8、5、4公分,則於鐵釘插入人體,拔出時,應會有血液隨著木棍釘釘子之擺動弧線噴灑而出,因有三次插入、拔出之動作,故至少有三次之血跡噴濺痕,然現場天花板、牆壁、地板並無任何血跡或血跡噴濺痕,當日到場之證人亦均未看見,顯見被告指訴稱於樓梯間遭被告以木棍釘釘子攻擊,純屬虛構。
⒉復依被告指稱,其於遭木棍釘釘子毆打左肩膀三次
,又遭木棍未釘釘子那頭毆打頭部後,有昏倒,且當天員警到場時,還是員警告知背部受傷(事實上當天員警根本未看見被告有受傷之情形,此參證人陳政琿於台北地檢署94年8月16日,及鈞院另案94年易字第2049號案件95年12月13日審理時均證述稱未見到被告受傷等語,則證人根本不可能告知被告背部受傷等語),另如依被告之指述,其受傷非常嚴重,流很多血,甚至血還滲出多層衣服,則被告昏倒時亦應會使身上流出來的血沾染到地面,然當天現場並未發現任何血跡,又見被告指述絕為虛構。
⑽被告供述稱其咬傷原告後,其即坐在門口等警察來等語,亦與常情不符:
⒈依被告94年5月29日警詢時稱「我則坐在家門口直
到警方前來處理。」,然一般常情,被攻擊者脫離危險時,通常會離開案發現場,以免再受到攻擊,惟當時被告竟仍坐在家門口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一方面可表示被告並非受害人,一方面亦可以表示被告意識清楚應無嚴重傷勢。
⒉其次,依證人 陳正琿 94年8月16日檢察事務官偵訊
時,表示「(到達現場之狀況為何?)因為甲○○報案,所以我們到現場時按電鈴,她開門一出來就說她被打。」;與被告前述,伊坐在門口等警察來之情形矛盾。
⑪被告並未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受傷需就醫,且遲至9點45分才就醫:
⒈當天員警到場後,被告仍活蹦亂跳,發狂似地在原
告門前大吼大叫,並未向員警表示受傷。當時原告告知員警手遭被告咬傷時,被告聽聞後隨即跑回其住處,亦未向員警表示其背部亦有受傷,更未向員警表示需就醫。足證被告之傷勢絕非原告所造成,否則被告聽到原告「惡人先告狀」時,豈會未說明真相?而其受傷如此嚴重又豈會未要求員警護送就醫?⒉且參被告之就診紀錄,係案發當晚「21時45分」「
自行步入」醫院就醫,距離爭執發生時間20點許已快二小時,則甲○○之傷顯非與原告發生糾紛之時所造成,否則依其所述其受傷如此嚴重,其何以未於發生糾紛後立即就醫,亦未於員警到場後,向員警表示受傷,更未請員警協助就醫,而是於糾紛發生將近二小時,員警都離去後,才自行就醫。故被告之傷勢顯係二造20時許發生糾紛後,甚至是21時30分員警離去後至21時45分就醫之空檔被告自己造成,與原告無關。
⑫到場員警供述稱現場未見到木棍,被告亦未要求查扣:
⒈被告於警詢中屢次表示其有要求員警到原告家中查
扣木棍,然據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政琿、 林進發 於94年8月16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稱「(甲○○現場有何請求?有無要求扣押證物?)沒有」、「(意見?)甲○○說她被木棍打,但現場沒有發現木棍。」。而陳政琿於鈞院94年易字2049號案件95年12月13日審理時,亦為同樣供述。⒉而被告於另案94年10月3日審理時亦供稱「…是台
大的醫生說的,被打當時我完全不知道,不然我怎麼會不請警察去把釘鐵釘的木棍拿出來。」、「(辯:根據妳之前的筆錄妳都說妳有請警察到乙○○家去查扣釘鐵釘的木棍,為何妳現在又說不知道有釘鐵釘的木棍?)我當時不知道要把釘有鐵釘的木棍拿回來,只有在 康秀雲 問我說乙○○是不是拿放在旁邊的掃帚柄打妳的,我說不是。我只知道木棍釘釘子,不知道要請求查扣。」。
⒊因被告之供述前後矛盾,所述實不可信。另一方面
,依證人陳正琿、林進發之供述,被告於現場確未要求查扣證物,而現場亦確實未發現任何木棍,更不可能發現釘有釘子之木棍。
㈥康秀雲證述偏頗不實在
⑴證人康秀雲並未親眼目睹原告毆打被告,先予陳明。⑵證人康秀雲,雖於警詢時稱有聽到棒棍打人的聲音,惟
於鈞院94年易字2049號傷害案件95年12月6日審理時則改稱:當天是聽到外面有吵架聲,開門查看,聽到悶棍的聲音,所謂悶棍打人的聲音是自己猜測的云云。然康秀雲所述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
⒈康秀雲於案發後二日,曾向原告配偶即曾祥銘表示當
天係聽到「外面有撞來撞去的聲音,好像有人撞東西的感覺」,雖康秀雲否認該錄音光碟之聲音為伊的聲音,惟並不否認該錄音譯文大部分正確,則衡諸本案,原告並無偽造錄音之可能(且該錄音帶均已經鈞院刑事庭審理是認無誤且當庭播放供當事人當面對質無誤),且參以後述康秀雲聽到聲音之時點,原告早已回家打電話予曾祥銘,故康秀雲聽到之聲音應是被告自己造成的,故康秀雲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應以其於案發後二日向曾祥銘所述內容較為正確。
⒉事實上,康秀雲之配偶 駱中和 ,亦曾向原告配偶曾祥
銘坦承:甲○○、涂桂英母女曾以免收房租利誘駱中和於另案作出對其有利之證述。足證被告之人格特質及極盡所能惡整原告之行徑,事實上原告確無傷害被告之行為。
⒊康秀雲聽到聲音的時間已接近9點,與原告與甲○○於樓梯間相遇,遭甲○○攻擊之時點已遠:
①依被告所述,其係94年1月21日晚間8時許與原告在樓梯間相遇,並發生本案爭執。
②而依證人康秀雲證稱,其於案發當晚聽到聲音隨即
報案,再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所示,當日通報時間為21時04分。
③顯見康秀雲當天聽到聲音之時間,距離原告與被告
在樓梯間相遇再分開之時間已有半小時以上,康秀雲聽到聲音當時,原告早已回到屋內,打電話予曾祥銘要其回家,故康秀雲當天聽到之聲音應是被告獨自造成,與原告無關。
⒋康秀雲表示有聽到吵架之聲音,但無法分辨是幾個人
、是男聲或女聲、亦不知吵架內容,然依被告94年7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94年10月3日另案審理時所稱,當日並沒有口角,故不可能有吵架聲音。⒌康秀雲於無法判斷聲音從何而來時,卻第一時間想到
喊叫被告名字,足證被告之平常作風即是容易歇斯底里,惹事生非,故康秀雲於第一時間無法判斷聲音來源時,亦無法判斷是甲○○之聲音時,即想到喊叫王淑美的名字。
⒍康秀雲表示撿拾四、五樓間之木棍後,逕自放在牆角
,未詢問被告,惟甲○○則表示康秀雲曾為詢問,而康秀雲表示其撿拾之木棍為方型,甲○○則於94年10月3日另案審理筆錄時明確表示是掃帚頭,且不是被該掃帚頭毆打,其間亦有矛盾。惟據被告所述,其親見原告將木棍帶回屋內,其即坐在門前,等待警察到場,故其可確定非遭放置在四、五樓間之掃帚頭毆打,故康秀雲撿拾之木棍與本案無關。
㈦綜上,原告並無傷害被告之行為,被告卻虛構原告持釘有
釘子之木棍自後敲擊被告肩頸部及頭部,致背受有深度8、5、4公分之撕裂傷等不實情節提出告訴,致原告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更於法院審理時具結後作出不實偽證,致原告深受訟累,該等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亦實際造成原告之健康權損害及精神痛苦。
四、誣告原告妨害名譽部分㈠被告95年4月10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鈴
申告原告有妨害名譽之行為,告訴原告「在95年3月22日下午在台北地方法院94易字第2049號開庭時,乙○○罵我是瘋婆子」。
㈡惟被告明知原告未說被告為「瘋婆子」,卻虛構該等事實提出告訴,顯有誣告。
五、誣告原告妨害秘密、妨害自由部分㈠被告於95年2月22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
鈴申告原告與配偶曾祥銘妨害秘密及妨害自由,稱「…內容是有關我叫我的狗『 巴西 婆,滾回巴西』等語,沒想到竟然被被告2人錄音,…2月7日當天晚間10點多,被告2人180到182號門之前的人行道堵住我的去處,我還大聲說『不讓我進去』,後來清潔隊員走掉後,被告2人就在180跟
182號的一樓門內,佯裝看書,堵在那裡整整十鐘,害我不敢進去,後來他們上5樓去了,卻把公共樓梯的電燈全部關掉。」。
㈡惟被告講「巴西婆,滾回巴西」等語,是看到原告走在人
行道上,遂朝窗戶外大喊,原告遂站在人行道上錄音,故被告稱其係在對自己的狗叫「巴西婆,滾回巴西」等語,乃是虛構。且被告確因妨害名譽罪證確鑿已經鈞院刑事庭判處刑罰確定。
㈢94年2月7日當日,依錄音帶譯文及勘驗筆錄顯示,原告與
配偶曾祥銘倒完垃圾後即回家,反而是被告仍留下來對著鄰居罵原告及配偶曾祥銘,故被告告訴稱「被告二人就在180跟182號的一樓門內,佯裝看書,堵在那裡整整十分鐘,害我不敢進去,後來他們上五樓去了,卻把公共樓梯的電燈全部關掉。」,又稱當日有證人 高美玉 等人在場見聞等語,顯係虛構。
㈣惟被告明知原告錄音之內容均是被告於公開場所之言論,
於公開場所即能聽聞,並未妨害其秘密,且原告亦未妨害其自由,不讓被告進入樓梯間,卻虛構該等事實提出告訴,顯有誣告。
六、因被告無端興訟,致使原告身陷刑案,除名譽受損外,身心承受極大壓力,致生憂鬱症,內分泌失調,致健康權亦受到侵害。被告誣告原告及偽證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87年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所示:「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之意旨,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恐嚇、誣告、偽證等侵權行為致原告健康受損之財產上損害,即原告支付之醫藥費15,260元,及搭乘計程車來往醫院之增加生活上需要12,3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㈠誣告及偽證傷害部分:20萬元。
㈡誣告妨害名譽部分:5萬元㈢誣告妨害秘密:5萬元整。
七、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0,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原告於94年1月21日晚間8點許,以預藏之木棍(釘有鐵釘)毆打被告,致被告左耳挫傷、左肩膀三處深部撕裂傷,長各1公分,深度各8、5、4公分、右上門齒半脫落、左手背兩處擦傷、頭皮挫傷併血腫,經訴外人康秀雲及陳政琿於偵查中指證在案。然該案經鈞院94年度易字第2049號審理時,因訴外人陳政琿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曾祥銘同為警員,竟不惜冒偽證之風險翻供,而原審法官因與被告有口角爭執,而濫用自由心證,判決原告無罪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21日晚間8點許出手毆打傷害之,然被告係遭原告以木棍裝上鐵釘攻擊後,在半昏半醒時看見原告以手指著被告之鼻子,以為原告又要攻擊被告,乃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以口咬其手指,如原告非攻擊被告,何以要以手指著被告鼻子,是依刑法第23條規定,被告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不罰,且依民法第149條規定,被告就正當防衛之行為,對原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稱被告無防禦傷及無血跡噴濺痕,乃屬臆測之詞,蓋並非任何傷害事件之被害人均有防禦傷,況被告左手臂兩處擦傷,或可判斷被告於受原告攻擊之際,為逃避攻擊於地上滾爬而造成,且本件事實係發生於冬季,被告穿著多件冬衣,受傷之處又非動脈,所受亦非大面積刀傷或貫穿性槍傷,自無法造成地上有血跡噴濺痕。
二、被告於94年1月21日,確遭原告攻擊而受傷,其咬傷原告手指乃為行使正當防衛權利:
㈠按被告於上開日期,確實受有傷害,此有證人康秀雲於95
年12月6日在94年易字第2049號被告告訴原告之傷害案件中稱「我聽到外面有雜聲,我就開門,我喊淑美3、4聲,就聽到甲○○說她在打我」、「有聽到棍棒打人的聲音」,並與94年5月29日警詢供述相符。證人陳政琿於94年8月16日偵查中稱「當天有看到甲○○肩膀附近衣服有流血」,證人 涂榮三王淑卿 、涂桂英於96年3月8日在鈞院證稱,有看到被告流血,堪認當天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原告憤而毆打被告,被告之傷確為原告所造成。至於該案後遭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1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因台灣高等法院「誤認」本件被告(即該案告訴人)於一審時已口頭撤回告訴,故據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非謂本件被告並無遭原告傷害。質言之,本件被告確遭原告以木棍傷害,斷不容原告巧言卸責。另應敘明者,就前開刑案之台灣高等法院違法判決,本件被告已對其提起非常上訴,以期糾正。
㈡次按實務及學說通說見解以為,所謂正當防衛必先有一防
衛情狀發生,而被害人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為,且防衛行為客觀必要不過當,方屬之。就本件言之,原告攻擊被告成傷已如前述,已有一防衛情況發生,本件被告受原告攻擊,恍惚之際,突見一手指指著被告,其基於緊張害怕且欲排除違法侵害之心態,遂開口咬住該手指,衡量被告被侵害法益及其造成原告受損之法益均為身體法益,其防衛行為應屬客觀必要不過當(請參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要旨),被告洵為合法行使正當防衛權利,依民法第149條規定,被告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以木棍毆打被告,始遭被告咬傷,其對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請鈞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醫藥費16,370元,然被告除對1,110元之醫藥費(即原證一及證三收據之醫藥費)不爭執外,原告其餘請求,均與被告咬其手指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曾於鈞院95年訴字第9123號案件中請求該部分之醫藥費,而遭鈞院駁回在案,詎原告於本件重複請求。另原告就被告傷害其部分,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然過高。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73,800元。然原告之手指受傷,並不影響其生活,自無增加其生活需要可言。而原告主張計程車資12,300元部分,亦無法證明與醫治原告之手指有關。
四、被告否認原告附件三之形式證據力,且原告所述恐嚇部分已為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979號判決既判力所及。縱退萬步認確有此事,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即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本件何來恐嚇成立之可言?原告亂槍打鳥,一再重複起訴,視司法資源於無物,心態可議。則被告既無以惡害通知原告,原告搬家所支出之搬家費、住宿飯店費及租金,均無因果關係,其請求61,500元毫無理由。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偽證部分,被告於94年1月21日被告遭原告毆打,詎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誤以為被告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並非否認原告毆打被告,故被告並無偽證及誣告可言。且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79號案件附帶上訴,仍以內分泌失調、失眠及頭暈等症狀等為由為請求,已遭該院駁回在案,原告自不得於本件為重複請求。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醫藥費15,260元部分(即原證四至十三之醫療費收據),乃上開症狀之收據,均與原告所主張誣告及偽證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並無誣告及偽證傷害、誣告妨害名譽及誣告妨害秘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法無據。再者,被告為醒吾商專畢業,被告所經營之 新禾 國際旅行社已停業,被告於
94年營業收入為0元,而原告為巴西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所受之影響,原告請求共5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六、另原告指稱被告誘導現場處理員警證人陳政琿做出不實證述,更屬可笑。一介有經驗且負責犯罪偵防之警員,會僅憑一平民百姓(即本件被告)的「瞪視」,即受之指揮而斗膽做出不實證述?原告身為警員之妻,為求勝訴竟做出如此貶損我國警界風紀之不實指控,實令被告不勝感嘆之至。
七、原告指摘被告無防禦傷及無血跡噴濺痕云云,僅屬原告臆測之詞,蓋因並非任何傷害事件之被害人均有防禦傷,其理自明。況被告左手臂兩處擦傷,或可判斷被告於受原告攻擊之際,為逃避攻擊而於地上滾爬而造成。另本件事實發生於冬季,被告穿著多件冬衣,受傷之處又非動脈,所受亦非大面積刀傷或貫穿性槍傷。試問,鐵釘造成之傷口,血液如何穿越多件冬衣而造成地上有噴濺痕?原告想像力十足豐富,但恐搞錯方向。事實上據被告推斷,確應有血液噴濺情形,惟應係慢速少量噴濺於被告之衣物上,後因傷口滲血染衣而將噴濺痕抹滅,此從證物中之血衣即可明白看出。
八、康秀雲於警詢及審判時之證言均屬一致,被告彈劾證人康秀雲證言之說詞,顯屬狡辯。
九、原告指摘被告誣告妨礙名譽部分:㈠原告坦承於法庭內陳稱被告「發瘋」,此有原告所附起訴
狀附件7第2份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發瘋為動詞加上形容詞,如套用於特定之人,則等同指稱為該特定人為瘋子(或瘋婆子),此乃簡單文字邏輯法則。原告當庭陳稱被告發瘋,與指稱被告為瘋婆子,又有何異?又何能苛求被告精確表達?㈡另誣告乃以「虛構之事」而為申告之行為,始足當之。原
告坦承指稱被告發瘋,被告何來誣告之可言?
十、原告指摘被告誣告妨礙秘密、妨礙自由部分:㈠前開本件被告告訴原告妨礙秘密乙案,確為真實發生之事
,原告亦坦承錄音,此非被告虛構,何來誣告?㈡前開本件被告告訴原告妨礙自由乙案,亦為真實事實,僅
因檢察官無法證明至起訴門檻,方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敘述綦詳,何來誣告可言?如原告欲以此請求,依法需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虛構事實。
、原告所看乃多屬婦科,顯與誣告、偽證損害賠償無因果關係。其餘內科、精神科之病狀,亦難認與本件有關,原告就此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台北市○○區○○路○○○號、182號五樓共用樓梯間,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咬傷原告左手食指,徒手抓扯原告身體多處,致原告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傷口、右姆指擦傷、頸部多處擦傷、左小腿挫傷和瘀傷等傷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被告提起傷害罪之刑事告訴(95年度偵字第13108號,以下簡稱被告傷害偵查),被告因此已為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96年度易字第523號,以下簡稱被告傷害刑案)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被告於94年1月26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告訴稱:「乙○○蓄意殺害甲○○,趁甲○○於民國94年1月21日晚上8時許,返回住家西藏路180號5樓欲開啟門鎖進入宅內時,即持其預藏裝有鋼釘之棍棒類兇器,尾隨自後用力擊打甲○○,致甲○○昏倒在地,經過些時甲○○醒過來呼救,被告又繼續擊打,鄰居聽到呼救聲,才打110,萬華警察分局據報趕到現場,甲○○始幸免於難。甲○○因被兇器重擊致左耳後挫傷、左肩膀三處深部撕裂傷,長度各一公分深度各約八、五、四公分,右上門齒半脫落;左手背部、頭皮等擦挫傷。」等語;於94年5月29日警詢時,告訴稱:
「94年1月21日20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5樓,乙○○持武器攻擊我…」、「…約20時許回到家門口,乙○○隨即開門出來拉扯我的頭髮,並詢問他為何要拉我的頭髮,並看到乙○○站在她家中門內,乙○○看我沒有任何動作,就持該木棍反面(未有鐵釘)毆打我的頭部多次,我當時便已昏倒,而在我半醒時看到有一手指放在我的鼻子上,我很害怕開口咬該手指,並導致我門牙掉落,而乙○○就把該武器帶回家中,我則坐在家門口直到警方前來處理。」、「我要對曾祥銘、乙○○提出殺人未遂告訴,我不願意和解,堅決提出告訴。」、「曾祥銘、乙○○二人行為非常可惡,且以預藏好之武器從背面攻擊我,顯有致人於死之目的,請法院幫我主持公道,全部實在。」等語;於94年7月22日台北地檢署偵訊時,告訴稱「…我走上來要開門,乙○○拉我的頭髮,手就撥開,我反射動作回頭看他,看他從他家裡門後拿出一支釘有鐵釘的木棍,我轉身要走,他就拿木棒釘有鐵釘的部分打我的肩膀及用沒有鐵釘的部分打我的頭。」等語,而對於原告提起殺人未遂罪之刑事告訴。原告因此因涉嫌於94年1月21日夜間8時許,於台北市○○路○○○號5樓,持釘有鋼釘之木棍,攻擊被告之背部三下,再以該木棍背面(未有鐵釘處)敲打被告頭部多次,致被告受有左耳後挫傷、左肩膀三處深部撕裂傷、左手背二處擦傷、頭皮挫傷並血腫等傷害,為檢察官以傷害罪嫌起訴(94年度偵字第21852號,以下簡稱原告傷害偵查),由本院判決原告無罪(94年度易字第2049號,以下簡稱原告傷害一審)後,台灣高等法院改判公訴不受理(96年度上易字第231號,以下簡稱原告傷害二審)。
三、被告曾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934號原告及訴外人曾祥銘傷害案件於94年10月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原告於94年1月21日持釘有釘子之木棍傷害被告,證稱:「…包括當時被打有木棍釘釘子我也不是很知道…我還沒有開第一個頭髮就被抓了,乙○○就進去80號五樓,門半掩,然後就拿了一個木棍釘釘子,然後眼睛就看著我,眼神有變,我就趕快轉身,我想說她背著就不敢打我,結果還是被打,我想說木棍打,為什麼手會那麼痛,我有穿三層衣服,然後她就用沒有釘釘子那一面一直打我的頭,我有用手護著,當時我有昏倒,我起身後,我已經是正面了,我只看到乙○○的手在我的鼻子前面,作勢要打下去,我就趕快咬下去…」、「(辯:既然妳不知道當時樓梯間的亮度如何,妳如何看得到乙○○是拿木棍,上面還釘了釘子打妳?)是台大的醫生說的,被打當時我完全不知道,不然我怎麼會不請警察去把釘鐵釘的木棍拿出來。」、「(辯:妳在被打當時到底確不確定是被釘有釘子的木棍打?)確定。」、「(檢:94年1月21日當日你說是乙○○打你,妳確定?)是,當時只有我和乙○○兩個人在場,我還有帶狗。」、「(檢:乙○○打妳幾下?)木棍釘釘子應該是三下,頭是六、七下,當時我是已經昏倒了,我想死就死吧!」、「(檢:她打完妳之後,妳當時是一個人昏倒在樓梯間嗎?)是。」、「(檢:妳是感覺她有徒手打妳還是感覺有拿東西打妳?)當時的想法是她有拿木棍釘釘子打我,她沒有用手,她是用木棍釘釘子打啦!就是因為痛,我還懷疑為何木棍打會這樣刺痛,手都舉不起來了,我後面的傷口還是警察發現,我還不知道怎麼回事,還跟警察講說怎麼會這麼痛。」等語。
四、被告於95年4月10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原告有妨害名譽之行為,告訴稱:「在95年3月22日下午在台北地方法院94易字第2049號開庭時,乙○○罵我是瘋婆子」等情,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5年度偵字第17478號,以下簡稱原告妨害名譽偵查)。
五、原告曾經提出錄音帶為證據,告訴被告涉嫌於93年10月25日在台北市○○區○○路上,公然以「不要臉!滾回去!滾回去!滾回去巴西!滾回去巴西!滾回去!」等言詞辱罵原告;被告因此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753號),由本院判處拘役柒拾日。
六、被告於95年2月22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原告與配偶曾祥銘涉嫌妨害秘密及妨害自由,告訴稱「被告二人另案有告我妨害名譽,...,該案中被告二人提出很多捲錄音帶,內容是有關我叫我的狗『巴西婆,滾回巴西』等語,沒想到竟然被被告二人錄音,還被他們告我妨害名譽,我認為他們涉有妨害秘密」、「…2月7日當天晚間10點多,被告二人180到182號門之前的人行道堵住我的去處,我還大聲說『不讓我進去』,後來清潔隊員走掉後,被告二人就在180跟182號的一樓門內,佯裝看書,堵在那裡整整十鐘,害我不敢進去,後來他們上五樓去了,卻把公共樓梯的電燈全部關掉。」等語,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5年度偵字第11247號,以下簡稱原告妨害秘密等偵查)。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台北市○○區○○路○○○號、182號五樓共用樓梯間,咬傷原告左手食指,徒手抓扯原告身體多處,致原告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傷口、右姆指擦傷、頸部多處擦傷、左小腿挫傷和瘀傷等傷害等情,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堪信屬實:
㈠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有驗傷單影本一件(載有:「左手食
指開放性傷口,右拇指擦傷、頸部多處擦傷,左小腿挫傷和瘀傷」等語)及照片影本11張等在卷足稽。
㈡被告於訴訟外自認原告手指為其所咬傷之事實,有以下各該筆錄之影本附卷足稽:
⑴被告於被告傷害刑案96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時,坦承:
「我承認有咬告訴人手指」、「勁道強大,致門牙掉落」等情。
⑵被告於被告傷害刑案96年5月2日審理時,供稱:「所以
我就咬下去,所以他的手指是這樣受傷的」、「她的手指確實是我咬傷的」等語。
㈢訴外人曾祥銘、 黃更生 曾經陳述當日衝突發生後,原告神
情受驚嚇,而被告則是挑釁囂張等情,有以下各該筆錄影本附卷可稽:
⑴訴外人曾祥銘94年6月2日警詢時陳述稱:「(94年1月2
1日)…我太太乙○○打電話通知我遭甲○○飼養之三隻惡犬咬傷,並遭對方毆打,我才知情並趕回家中處理。」、「我回到家時,派出所員警已在場處理中,我便叫我同事陪我太太乙○○前往醫院救治並驗傷。」、「我太太遭對方於93年12月22日18時許,毆打成傷,便很怕對方,這段期間我們便積極另尋其他房屋準備搬家,未料對方卻經常惡言相向,出言侮辱…」等語。
⑵訴外人曾祥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7
月22日偵查時,陳述稱:「93年12月底的傷害事件我太太遭被告毆傷嚇到,都不敢出門吃飯,要靠我買便當回去給他吃。當天晚上我跟同事聚餐,就接到我太太的電話,我回家時我太太乙○○全身受傷,而且手指頭受傷很嚴重要趕快就醫…」等語。
⑶訴外人曾祥銘於原告傷害一審95年12月13日審理時,證
述稱:「我太太在電話那頭,我太太哭的很厲害,一直在哭訴,她告訴我說她又被隔壁的甲○○打了,這次還被她咬傷手指,現在很痛,當時她的聲音是顫抖的,好像被驚嚇的很厲害。」、「(辯:你回家之後,被告的精神狀況及行動能力如何?)當時我回到家看到我太太,她一直在哭,她手指頭那邊有受傷,被驚嚇的樣子。
」等語。
⑷訴外人黃更生於原告傷害一審95年12月13日審理時,證
述稱:「被告(即本案原告)說話會結巴,會顫抖,之前我有去過被告的家,所以被告認識我,她跟我說她的腳及手都有受傷。」等語。
二、根據以下證據及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抗辯94年1月21日係因原告以預藏之木棍(釘有鐵釘)毆打被告(致被告左耳挫傷、左肩膀三處深部撕裂傷,長各1公分,深度各8、5、4公分、右上門齒半脫落、左手背兩處擦傷、頭皮挫傷併血腫),被告始實施正當防衛云云,係屬不實,核非可採:
㈠被告於94年1月21日夜間9時45分進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急診時,受有「左耳後一處挫傷」、「左肩膀三處深部撕裂傷,長度各約1cm,深度各約8…公分」等傷勢,有台大醫院急診病歷影本附卷足稽,固堪信為真實;然依據下述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此項傷勢,應非原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㈡被告於原告傷害刑案所陳述咬傷原告之過程,不符合經驗及邏輯法則,有以下各該筆錄在卷可稽:
⑴被告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934號審理時,陳述稱:「…
當時我有昏倒,當我起身後,我已經是正面了,我只看到乙○○的手在我的鼻子前面,作勢要打下去,我就趕快咬下去…」等語;然於同案94年5月29日接受警詢時,則指稱:「…我當時已昏倒,而在我半醒時看到有一隻手指放在我鼻子上,我很害怕便開口咬該手指,並導致我門牙掉落,而乙○○就把該武器帶回家中,…」等語。
⑵依被告之指述,原告以木棍攻擊被告後,被告因受傷嚴
重而昏倒。若確係如此,原告即應無不趁機逃跑,而仍然持有兇器逗留現場之可能;且原告若確持有凶器,其於被告咬其手指時,亦應無不再繼續使用凶器,對被告進行反擊動作之可能。足證被告所為係原告先以木棍攻擊被告之陳述,純粹僅是為就傷害原告之行為脫免責任,並為誣告原告而編撰。
㈢現場並無血跡,亦無血跡噴濺痕:
⑴依被告於原告傷害刑案之陳述,其於樓梯間遭到木棍釘
釘子插入左肩膀三次,深度達8、5、4公分,有各該筆錄附卷可稽。則被告若確於當時遭鐵釘插入身體,鐵釘拔出時,應會有血液隨著木棍釘子之擺動弧線噴灑而出,因有三次插入、拔出之動作,故應該會有三次之血跡噴濺痕;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現場天花板、牆壁、地板等處沾有血跡或血跡噴濺痕之證據,顯見被告主張其於樓梯間遭原告以木棍釘釘子攻擊,純屬虛構。⑵復依被告於原告傷害刑案之陳述,其於遭木棍釘釘子毆
打左肩膀三次,又遭木棍未釘釘子那頭毆打頭部後,昏倒在地,且當天員警到場時,還是員警告知背部受傷云云,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則如依被告之指述,其受傷非常嚴重,流很多血,甚至血液還滲出多層衣服,則被告昏倒時亦應會使身上流出來的血沾染到地面;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當天現場地面沾染任何血跡之證據,足見被告之指述應為虛構。
㈣被告於94年1月21日夜間八時許與原告發生衝突後,迄至
同日夜間9時45分,始自行前往台大醫院,而非由員警或救護車護送就醫等情,有台大醫院急診病歷影本一件在卷足據。則被告若確係遭原告持有鐵釘之木棍攻擊,而受有「左耳後一處挫傷」、「左肩膀三處深部撕裂傷,長度各約1cm,深度各約8…公分」等嚴重傷勢,衡情即應無不立即告知員警,而要求保護送醫,或留取沾有血跡之衣物存證之可能。
㈤到場員警陳稱現場未見到木棍,被告亦未要求查扣木棍等情,有各該筆錄影本附卷可稽:
⑴被告雖於原告傷害刑案之警詢中,屢次表示其有要求員
警到原告家中查扣木棍,然據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政琿、林進發於94年8月16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稱:「(甲○○現場有何請求?有無要求扣押證物?)沒有」、「(意見?)甲○○說她被木棍打,但現場沒有發現木棍。」,及訴外人陳政琿於原告傷害一審95年12月13日審理時所為同樣之證詞,可知被告根本未曾要求員警查扣木棍。
⑵而被告於原告刑案一審94年10月3日審理時,亦供稱「
…是台大的醫生說的,被打當時我完全不知道,不然我怎麼會不請警察去把釘鐵釘的木棍拿出來。」、「(辯:根據妳之前的筆錄妳都說妳有請警察到乙○○家去查扣釘鐵釘的木棍,為何妳現在又說不知道有釘鐵釘的木棍?)我當時不知道要把釘有鐵釘的木棍拿回來,只有在康秀雲問我說乙○○是不是拿放在旁邊的掃帚柄打妳的,我說不是。我只知道木棍釘釘子,不知道要請求查扣。」等語,更見被告就此項事實之陳述前後矛盾,所述實不可信。則若原告確有持木棍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豈有不要求到場之員警立即查扣該項重要證物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台北市○○區○○路○○○號、182號五樓共用樓梯間,咬傷原告左手食指,徒手抓扯原告身體多處,致原告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傷口、右姆指擦傷、頸部多處擦傷、左小腿挫傷和瘀傷等傷害等情,係屬可採;被告抗辯94年1月21日係因原告以預藏之木棍(釘有鐵釘)毆打被告(致被告左耳挫傷、左肩膀三處深部撕裂傷,長各1公分,深度各8、5、4公分、右上門齒半脫落、左手背兩處擦傷、頭皮挫傷併血腫),被告始實施正當防衛云云,則屬虛偽不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茲審核此部分賠償金額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共支出醫藥費1,110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本院審酌原告乙○○係巴西大學畢業,在國外曾任老師及經理等職,目前在台無工作,其於94年間所得約79,460元、財產總額為458,000元,而甲○○係商專畢業,目前為新禾國際旅行有限公司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房屋二間、土地四筆、汽車一輛,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核屬適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16日以前某日,不時恐嚇原告,更對外向原告台北市○○區○○路○○○號5樓租屋處之房東王建程放話,以「潑硫酸」、「命一條」「大家都遇的到」「看是要殺,還是怎樣?」等語恐嚇原告等情,雖據提出錄音光碟一片為憑。然依據原告就系爭光碟片所自行製作之譯文,可知該光碟片之內容,均為訴外人曾祥銘與訴外人王建程之對話;依據譯文中:「曾祥銘:那是她媽媽還是她女兒這樣說的?」、「王建程:她媽媽(按即指被告)啦!她媽媽打電話告訴我爸爸的。」等語,更可知原告所主張被告恐嚇之言詞,不過僅有來自於訴外人王建程之傳聞陳述而已。本院認為尚不得僅憑此項來自於訴外人王建程之傳聞證據,即認定被告確有向訴外人王建程之父親表示原告所指陳之恐嚇言詞之行為;更難僅憑此項傳聞證據,即認為被告確有將此項加害之意思,例用訴外人王建程之父親告知訴外人王建程,再輾轉通知原告之主觀動機。是應認原告此部分被告另以恐嚇方式侵害原告權利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之損害,即原告搬家、住宿飯店費用計61,500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㈠於94年1月26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狀,告訴稱:「乙○○蓄意殺害甲○○,趁甲○○於民國94年1月21日晚上8時許,返回住家西藏路180號5樓欲開啟門鎖進入宅內時,即持其預藏裝有鋼釘之棍棒類兇器,尾隨自後用力擊打甲○○,致甲○○昏倒在地,經過些時甲○○醒過來呼救,被告又繼續擊打,鄰居聽到呼救聲,才打11
0,萬華警察分局據報趕到現場,甲○○始幸免於難。甲○○因被兇器重擊致左耳後挫傷、左肩膀三處深部撕裂傷,長度各一公分深度各約八、五、四公分,右上門齒半脫落;左手背部、頭皮等擦挫傷。」等語;㈡於94年5月29日警詢時,告訴稱:「94年1月21日20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5樓,乙○○持武器攻擊我…」、「…約20時許回到家門口,乙○○隨即開門出來拉扯我的頭髮,並詢問他為何要拉我的頭髮,並看到乙○○站在她家中門內,乙○○看我沒有任何動作,就持該木棍反面(未有鐵釘)毆打我的頭部多次,我當時便已昏倒,而在我半醒時看到有一手指放在我的鼻子上,我很害怕開口咬該手指,並導致我門牙掉落,而乙○○就把該武器帶回家中,我則坐在家門口直到警方前來處理。」、「我要對曾祥銘、乙○○提出殺人未遂告訴,我不願意和解,堅決提出告訴。」、「曾祥銘、乙○○二人行為非常可惡,且以預藏好之武器從背面攻擊我,顯有致人於死之目的,請法院幫我主持公道,全部實在。」等語;㈢於94年7月22日台北地檢署偵訊時,告訴稱「…我走上來要開門,乙○○拉我的頭髮,手就撥開,我反射動作回頭看他,看他從他家裡門後拿出一支釘有鐵釘的木棍,我轉身要走,他就拿木棒釘有鐵釘的部分打我的肩膀及用沒有鐵釘的部分打我的頭。」等語,而對於原告提起殺人未遂罪之刑事告訴;㈣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934號原告及訴外人曾祥銘傷害案件於94年10月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包括當時被打有木棍釘釘子我也不是很知道…我還沒有開第一個頭髮就被抓了,乙○○就進去80號五樓,門半掩,然後就拿了一個木棍釘釘子,然後眼睛就看著我,眼神有變,我就趕快轉身,我想說她背著就不敢打我,結果還是被打,我想說木棍打,為什麼手會那麼痛,我有穿三層衣服,然後她就用沒有釘釘子那一面一直打我的頭,我有用手護著,當時我有昏倒,我起身後,我已經是正面了,我只看到乙○○的手在我的鼻子前面,作勢要打下去,我就趕快咬下去…」、「(辯:既然妳不知道當時樓梯間的亮度如何,妳如何看得到乙○○是拿木棍,上面還釘了釘子打妳?)是台大的醫生說的,被打當時我完全不知道,不然我怎麼會不請警察去把釘鐵釘的木棍拿出來。」、「(辯:妳在被打當時到底確不確定是被釘有釘子的木棍打?)確定。」、「(檢:94年1月21日當日你說是乙○○打你,妳確定?)是,當時只有我和乙○○兩個人在場,我還有帶狗。」、「(檢:乙○○打妳幾下?)木棍釘釘子應該是三下,頭是六、七下,當時我是已經昏倒了,我想死就死吧!」、「(檢:她打完妳之後,妳當時是一個人昏倒在樓梯間嗎?)是。」、「(檢:妳是感覺她有徒手打妳還是感覺有拿東西打妳?)當時的想法是她有拿木棍釘釘子打我,她沒有用手,她是用木棍釘釘子打啦!就是因為痛,我還懷疑為何木棍打會這樣刺痛,手都舉不起來了,我後面的傷口還是警察發現,我還不知道怎麼回事,還跟警察講說怎麼會這麼痛。」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事實上原告並無持用有鐵釘之木棍攻擊被告之行為,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諸原告因此遭受被告誣告、偽證,歷經警詢、偵查、起訴、一審、二審之程序,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損害,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乙○○係巴西大學畢業,在國外曾任老師及經理等職,目前在台無工作,其於94年間所得約79,460元、財產總額為458,000元,而甲○○係商專畢業,目前為新禾國際旅行有限公司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房屋二間、土地四筆、汽車一輛,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核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之損害,即原告因此就醫之醫藥費15,260元、搭乘計程車就醫費用12,300元,依據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收據等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原告確係因為遭受被告之誣告行為,始產生相關病症之心證,故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95年4月10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原告有妨害名譽之行為,告訴稱:「在95年3月22日下午在台北地方法院94易字第2049號開庭時,乙○○罵我是瘋婆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查,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曾向本院承辦法官表示被告「甲○○發瘋了,她真的瘋了」等情,有原告妨害名譽偵查之處分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核諸指稱他人「發瘋」,與指稱他人為「瘋婆子」相較,於性質上本無明顯之差異;被告產生遭原告辱罵「瘋婆子」之印象,自覺受辱而提出告訴,應難認為有何故意虛構事實,而誣告原告之主觀故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原告有公然侮辱行為,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即原告因此就醫之醫藥費15,260元、搭乘計程車就醫費用12,300元,暨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於95年2月22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原告與配偶曾祥銘涉嫌妨害秘密及妨害自由,告訴稱「被告二人另案有告我妨害名譽,...,該案中被告二人提出很多捲錄音帶,內容是有關我叫我的狗『巴西婆,滾回巴西』等語,沒想到竟然被被告二人錄音,還被他們告我妨害名譽,我認為他們涉有妨害秘密」、「…2月7日當天晚間10點多,被告二人180到182號門之前的人行道堵住我的去處,我還大聲說『不讓我進去』,後來清潔隊員走掉後,被告二人就在180跟182號的一樓門內,佯裝看書,堵在那裡整整十鐘,害我不敢進去,後來他們上五樓去了,卻把公共樓梯的電燈全部關掉。」等語,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經查,原告曾經提出錄音帶為證據,告訴被告涉嫌於93年10月25日在台北市○○區○○路上,公然以「不要臉!滾回去!滾回去!滾回去巴西!滾回去巴西!滾回去!」等言詞辱罵原告,被告因此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判處拘役柒拾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確有未經被告同意,以錄音方式收取被告發言內容之行為,應無疑義。核諸刑法所規範之妨害秘密犯罪,並非殺人、傷害、強盜、竊盜等,一般社會大眾均得輕易了解其基本內涵之罪名,被告並非精研刑事法律之專業人士,衡情其非無認為原告未經同意錄音其發言內容,即構成妨害秘密犯罪之主觀認識。是應不得僅憑其告訴之內容,與刑法所規範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認為被告確有誣告原告之故意;原告主張被告另有此部分誣告原告妨害秘密犯罪之侵權行為,應不足採。再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所告訴原告涉嫌妨害自由之事實,係屬虛構等情,僅提出錄音譯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之影本各一件為證。本院觀諸該二文書之內容,並無法從之得到原告及訴外人曾祥銘究否有被告所訴堵住一樓門口,妨害被告進入行為之心證,應不得僅以被告此項告訴嗣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推論被告係屬構詞誣告;原告主張被告另有此部分誣告原告妨害秘密自由之侵權行為,應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即原告因此就醫之醫藥費15,260元、搭乘計程車就醫費用12,300元,暨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婉如民事訴訟法第392條(附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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