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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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弄3選任辯護人陳惠生律師
張毓桓 律師 吳晨馨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係 吳鴻儒 之子, 吳金玉 (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死亡)為吳鴻儒之配偶,二人均明知吳鴻儒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且彼等尚未與吳鴻儒之其餘法定繼承人丙○○、乙○○(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吳秀英、吳春月(均為吳鴻儒之子女,下稱丙○○等五人)達成對吳鴻儒遺產分配之協議,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及吳金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丙○○等五人之同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決議由丁○○隱瞞吳鴻儒過世之事實,冒用吳鴻儒名義,從事下列行為,使下開公司(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下開之物,足生損害於丙○○等五人及下開公司(銀行)對吳鴻儒證券或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茲分述如下:
(一)丁○○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至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二號地下一樓),以吳鴻儒名義,連續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出售吳鴻儒在該公司所開立之帳號00四七一六─五號證券帳戶內之股票(時間、出售之股票、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致該公司承辦人員誤認丁○○係依吳鴻儒之授權而出售股票,而依其指示為之,所得股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並因此匯入吳鴻儒在臺北銀行(已改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六一號)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丁○○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吳金玉處取得其保管之吳鴻儒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之印章後,連同其持有之上開帳戶存摺一併攜至該分行,分別於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金額,並盜蓋吳鴻儒印文於其上,用以表示係以吳鴻儒名義前來取款,再持交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予以行使之,致該銀行行員誤認丁○○係依吳鴻儒授權前來領款,而連續如數交付丁○○所提款之款項共計五百四十八萬九千五百元予丁○○(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丁○○取得上開款項後,復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全數存入吳金玉在臺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丁○○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自吳金玉處取得其所保管之吳鴻儒印章,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九號,下稱上海銀行仁愛分行),蓋盜吳鴻儒之印章於定期存單背面,表示係吳鴻儒欲辦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二百萬元解約事宜,再持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辦理上開定期存款解約事宜,將解約後款項交付予吳鴻儒,吳鴻儒取得該款項後,再全數以吳金玉名義,購買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仁愛分公司發行之普通信託資金憑證;又丁○○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自吳金玉處取得其所保管之吳鴻儒印章,再連同其持有、吳鴻儒在上海銀行仁愛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併攜至上海銀行仁愛分行,於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金額,並盜蓋吳鴻儒印文於其上,用以表示係以吳鴻儒名義前來取款,再持交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予以行使之,致該銀行行員誤認丁○○係依吳鴻儒授權前來領款,而如數交付二十七萬二千元,丁○○則將上開款項用以抵償其所代墊之吳鴻儒生前醫療及生活費用等支出(即如附表三所示)。
二、丁○○與吳金玉、甲○○、乙○○三人,為辦理吳鴻儒之喪葬事務,決議動用吳鴻儒名下存款一百萬元用以支付相關費用,遂未經丙○○、吳秀英、吳春月等三人之同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隱瞞吳鴻儒過世之事實,冒用吳鴻儒名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持吳鴻儒之中聯信託仁愛分公司之憑證號碼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之普通信託資金憑證及印章,前往該分行,盜蓋吳鴻儒印文於信託資金領息憑單上,表明係吳鴻儒授權辦理上開憑證解約、領取款項,並將該信託資金領息憑單持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認丁○○係依吳鴻儒授權前來辦理解約、領取款項,而依其指示交付款項,丁○○領取款項後,再全數將款項存入乙○○在中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乙○○統籌處理吳鴻儒喪葬事務之用,足生損害於丙○○等三人及中聯信託仁愛分公司對吳鴻儒信託資金憑證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雖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中到庭具結而為之證述,與其前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情節或有不符之處,惟因其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中到庭作證時,與本案案發時間相隔較為久遠,細節難免不復記憶,而其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本案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與卷內事證較為相符,衡情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應認證人甲○○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是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九頁)、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三六號卷《下稱偵續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八頁、見本院卷第九九頁)、證人吳秀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一頁、偵續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所為證述均互核相符,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吳鴻儒之戶籍謄本、吳鴻儒之繼承系統表、玉山證券仁愛分公司吳鴻儒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客戶交易明細表、玉山證券公司電話出售股票委託書、臺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存款取款憑條九紙、上海銀行存款取款憑條一紙、上海銀行整存整付存單、上海銀行存款取款憑條一紙、中聯信託公司調閱存款歷史資料手續費明細表、中聯信託公司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信託資金憑證、中聯信託公司信託資金領息憑單、上海銀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乙○○中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正反面影本(見偵字卷第五頁、第九頁、第二八頁、第二九頁、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第四0頁至第五十頁、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第七四頁)上海銀行仁愛分行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上仁字第0九五一四一號函、玉山票券金融公司(下稱玉山票卷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玉票總交字第0六0八一五0二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授權書、被告代墊支出吳鴻儒生前之醫療及生活費用支出單據、臺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北富銀東門字第九六五八000一0號函及所附之吳鴻儒之交易明細表、中聯信託公司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信託資金憑證、上海銀行仁愛分行吳鴻儒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六四頁、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第一一0頁至第一三一頁、第一四二頁至一四八頁、第一五五頁、本院卷第五三頁至第八一頁)、吳鴻儒繼承人會議錄音光碟及錄音光碟譯文、聯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面額五百四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受款人為吳金玉之本行支票及臺北富邦銀行託收票據彙總單(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惟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即新臺幣三元)相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適用新法
結果,被告於本案中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惟適用舊法結果,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又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於想像競合犯部分,即認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另亦認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為法院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該條文之修正係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㈡又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就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度規定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分別與吳金玉、甲○○、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恐吳鴻儒之財產遭凍結,而無從支應喪葬費用,且與各繼承人間又遲遲無法就吳鴻儒之遺產之處理達成協議,而為本件之犯行,且其除將部分金額充抵其前為其父吳鴻儒所支出之費用外,其餘所涉金額均存入其母親即吳鴻儒之配偶吳金玉之帳戶內,並未據為己有,足見其惡性尚屬輕微,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案所宣告之刑及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次追訴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吳鴻儒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且尚未與吳鴻儒之其餘法定繼承人丙○○、乙○○、甲○○、吳秀英、吳春月、吳金玉達成對吳鴻儒遺產分配之協議,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丙○○等六人之同意,隱瞞吳鴻儒過世之事實,冒用吳鴻儒名義,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吳鴻儒之玉山銀行營業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該分行,分別於取款憑條上填載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並盜蓋吳鴻儒印文於上開取款憑條,用以表示係以吳鴻儒名義前來取款,持交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之,致該銀行行員誤認被告係依吳鴻儒授權前來領款,被告並將該款項如數存入吳金玉在該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丙○○等六人及上開銀行對吳鴻儒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玉山銀行營業部九十六三月三日玉山營部字第0七0三0二一三號函及所附之存戶吳鴻儒之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票券公司吳鴻儒債券RP買回成交單、玉山銀行營業部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玉山營字部第00000000號函及上開如附表四所示之玉山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四紙等件,且附表四所示之二紙取款憑條上之吳鴻儒之印文與附表三所示編號1之上海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編號2之整存整付存單反面之吳鴻儒印文相同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領取上開款項,如附表四所示之二筆款項絕大部分來自吳鴻儒所購買之八七乙一中央公債回贖款項,而全部係由證人甲○○所接洽辦理,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吳鴻儒在玉山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同年月十日,分別提領一百九十八萬元、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元,並各別匯入吳金玉在玉山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吳鴻儒上開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十日取款憑條二紙(自吳鴻儒上開玉山銀行營業部帳戶取款)、存款憑條二紙(存入吳金玉玉山銀行營業部帳戶)(見偵續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三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吳鴻儒曾向玉山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票券
公司)購買本金面額二百六十萬元之八七乙一中央公債,而該公債嗣後係依交易常規,由該公司承辦人 郭珮如 專員以電話與吳鴻儒之授權人即證人甲○○商議回贖過程後,將本金及收益全數匯入吳鴻儒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甲○○、郭珮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結證明確(見偵續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八頁、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並有玉山票卷金融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玉票總交字第0六0八一五0二號函及所附之吳鴻儒出具之交易授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而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下旬,在被告與告訴人、證人甲○○、乙○○、吳春月、吳秀英等人針對吳鴻儒之遺產處理事宜所召開之繼承人會議中,曾就該八七乙一中央公債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加以解釋,其表示:吳鴻儒名下、本金面額二百六十萬元之八七乙一中央公債,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辦理回贖,本利共計三百二十一萬九千零五十九元均匯入吳鴻儒在玉山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再將上開款項連同帳戶內原有之餘額一千九百四十一元,全數轉入吳金玉在玉山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除有被告庭呈之繼承人會議光碟、譯文、律師函文及附件等件在卷可證外(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三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曾經在吳鴻儒繼承人會議就附表四所示款項部分作如同卷附之吳鴻儒繼承人會議錄音光碟譯文第二頁第一行起至第四頁內容之解釋(見本院卷第八九頁、第九三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有在開會中向所有兄弟姊妹解釋玉山票券二百六十萬元債券的公債回贖過程,甲○○有處理伊父親的票券,因為甲○○是學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九七頁)互核相符。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不確定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係被告領走的,如附表四所示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上之數字及國字之字跡比較像證人甲○○的字跡等語(見本院卷第九0頁)。是徵諸上開事證,足認如附表四所示在吳鴻儒上開玉山銀行營業部帳戶內之二筆款項,係吳鴻儒所購買之八七乙一中央公債回贖後之本利,加上原先帳戶餘額所總額,而由證人甲○○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同年月十日匯入吳金玉之上開帳戶內,被告辯稱該領款、匯款之行為,並非伊所為之,自堪採信。
㈢又上開如附表四所示之二紙取款憑條上之吳鴻儒之印文,
雖與上開附表三所示編號1之上海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編號二之整存整付存單反面之吳鴻儒印文相同,此參上開取款憑條、整存整付存單即明,然查,吳鴻儒之印章,於吳鴻儒生前係由吳鴻儒親自保管,而吳鴻儒去世後係由吳金玉保管,均非由被告保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則證人甲○○為辦理該公債款項回贖事宜,亦可向其母親吳金玉拿取吳鴻儒之印章,他人未必知悉,是公訴人僅憑前揭印文係屬相同即遽認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係被告所領取,亦非的論。再者,被告供稱如附表四所示之領款、匯款行為伊並不知情,告訴人並供稱伊僅確認如附表四之款項處理證人甲○○必定知情,但不確定其他人是否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卷內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與證人甲○○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而,實難認定如附表四之款項領取與被告有何關涉。
㈣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與如附表四
所示之款項提領行為有所關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上開犯行,惟被告於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標號│時間│出售之股票│金額│├──┼────┼─────────────┼─────────┤│1│93.02.13│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09萬5,133元││││下稱台化公司)股票2萬股││├──┼────┼─────────────┼─────────┤│2│93.02.25│台化公司股票570股│2萬9,361元│├──┼────┼─────────────┼─────────┤│3│93.06.25│台化公司股票2萬股│101萬5,487元│├──┼────┼─────────────┼─────────┤│4│93.06.30│台化公司股票2萬7000股│139萬7,788元│├──┼────┼─────────────┼─────────┤│5│93.02.25│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3,174元││││台泥公司)股票第161股││├──┼────┼─────────────┼─────────┤│6│93.08.03│台泥公司股票2萬股│30萬8,629元│├──┼────┼─────────────┼─────────┤│7│93.08.16│台泥公司股票2萬股│31萬4,602元│├──┼────┼─────────────┼─────────┤│8│93.08.16│台泥公司股票2萬股│31萬2,611元│├──┼────┼─────────────┼─────────┤│9│93.08.20│台泥公司股票5萬3,000股│83萬8,972元│├──┼────┼─────────────┼─────────┤│合計│││531萬5,757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金額│├──┼────┼──────────┤│1│93.04.08│78萬元│├──┼────┼──────────┤│2│93.05.27│50萬9,000元│├──┼────┼──────────┤│3│93.06.30│51萬元│├──┼────┼──────────┤│4│93.08.30│80萬元│├──┼────┼──────────┤│5│93.09.02│90萬2,000元│├──┼────┼──────────┤│6│93.09.08│78萬3,000元│├──┼────┼──────────┤│7│93.09.24│65萬2,100元│├──┼────┼──────────┤│8│93.09.30│54萬1,400元│├──┼────┼──────────┤│9│93.12.29│1萬2,000元│├──┼────┼──────────┤│合計││548萬9,500元│└──┴────┴──────────┘附表三
┌──┬────┬───────┬───────┐│編號│時間│帳號│金額│├──┼────┼───────┼───────┤│1│93.04.08│000000000000號│27萬2,000元│├──┼────┼───────┼───────┤│2│93.02.13│000000000000號│200萬元(定期│││││存單辦理解約)│├──┼────┼───────┼───────┤│合計│││227萬2,000元│└──┴────┴───────┴───────┘附表四
┌──┬────┬──────────┐│編號│時間│金額│├──┼────┼──────────┤│1│93.11.09│198萬元│├──┼────┼──────────┤│2│93.11.10│124萬1,000元│├──┼────┼──────────┤│合計││322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