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原告 駱恒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送達代市縣○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七千零八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揆諸前開法文,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尚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樺公司)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向原告訂購AM300上、下蓋貨品,原告均已依約給付完畢,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向尚樺公司請款四十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惟尚樺公司未能依約付款,並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因合併而解散,合併後之存續公司為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被告公司應承受尚樺公司因上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為此而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送貨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