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4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相對人丙○○對相對人乙○提起履行協議等訴訟時,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因意外事故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目前意識不清、未恢復意識,無法言語,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因相對人乙○已對相對人丙○○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而相對人丙○○也擬向相對人乙○提起履行協議之訴訟,前雖曾選任其子 簡嘉興 為特別代理人,惟其因工作及家庭因素,已無法代為出庭。爰向鈞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丙○○之配偶即聲請人甲○○為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丙○○,因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目前呈現意識不清、未恢復意識之狀態,有聲請人甲○○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因相對人丙○○擬向相對人乙○提起履行協議之訴訟,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配偶,關於該訴訟其聲請選任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聲請人聲請選任於相對人乙○對相對人丙○○所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時之特別代理人部分,該訴訟已由原審法院為終局判決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5重訴字第
396號判決書影本可稽,且該訴訟已由聲請人代相對人丙○○提出上訴,並經本院移送上訴審法院審理,此經本院查核無誤。依前揭規定,該訴訟既已繫屬,則關於特別代理人之選任即應向該受訴法院聲請,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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