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7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裁罰案件中,員警立於舉發人之地位,係以使行為人受裁罰為目的…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尚難在無其他佐證下,僅以舉發員警之證述,即認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㈡抗告人(受處分人甲○○)從未行駛人行道,該處分書舉發抗告人不依規定行駛人行道,自應負舉證之責;倘無資料足以證明抗告人行駛人行道,則本件顯係不當舉發且與經驗法則相去甚遠,應係張冠李戴…雖然警員於開庭時具結作證,不致於故意誣陷他人開單舉發,然以人為目測之方式,反覆觀察往來甚多車輛,如目測之員警目光及意力未集中,不免有誤差之情事,故僅以員警目測駕駛人之有行駛人行道之目測所得,作為認定駕駛人之有行駛人行道之唯一證據,其認定是否無訛?實堪置疑。而隨科技產業之進步,如今科學蒐證方法越來越普及,攝影產品亦甚普及,以攝影器材取證,並無重大困難,惟本件並未依精確可信之器材取證,即據以認定抗告人行駛人行道,其據以認定之事證,尚有未足…應認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證不足。原處分機關逕對抗告人為裁罰,於法顯有未合,自應由鈞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抗告人不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爭道行駛人行道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
騎乘CXU-八六八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而於行經民權東路與中山北路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 施宣吉 攔停,填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六八一八一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行駛人行道」交通違規事由,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舉發機關遂以郵寄方式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嗣受處分人於逾應到案期日九十六年七月七日之五十九日即九十六年九月四日郵寄申訴書向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判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EV六八一八一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僅略載第六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於期限內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六三七四二二七○○號書函、上開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三頁至第七頁、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等附卷可稽。
㈡雖然受處分人否認有上述交通違規行為,並於聲明異議狀及
抗告狀辯稱:「…聲明人(受處分人)從未行駛人行道,該裁決書舉發聲明人不依規定行駛人行道,自應負舉證之責;倘無資料足以證明聲明人行駛人行道,本件顯係不當舉發且與經驗法則相去甚遠,應係張冠李戴」(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三頁)、「…該處分書舉發抗告人不依規定行駛人行道,自應負舉證之責;倘無資料足以證明抗告人行駛人行道,則本件顯係不當舉發且與經驗法則相去甚遠,應係張冠李戴…雖然警員於開庭時具結作證,不致於故意誣陷他人開單舉發,然以人為目測之方式,反覆觀察往來甚多車輛,如目測之員警目光及意力未集中,不免有誤差之情事,故僅以員警目測駕駛人之有行駛人行道之目測所得,作為認定駕駛人之有行駛人行道之唯一證據,其認定是否無訛?實堪置疑。而隨科技產業之進步,如今科學蒐證方法越來越普及,攝影產品亦甚普及,以攝影器材取證,並無重大困難,惟本件並未依精確可信之器材取證,即據以認定受處分人行駛人行道,其據以認定之事證,尚有未足…」等語。
㈢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騎乘
CXU-八六八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旁紅磚人行道,由東往西行近中山北路,並在民權東路與中山北路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施宣吉攔停舉發之事實,已據證人施宣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審調查時具結證述:「…許先生有先申訴不服違規,我當時擔服中山北路、民權東路十七時到十九時的交整勤務,約在十七時二十分許,看到受處分人騎乘重型機車由民權東路人行道行駛東往西的方向,因為我當時還在中山北路南往北的行人穿越道上,無法當場制止該當事人,我在到達中山北路、民權東路西北角才請受處人攔停,並且告知他在人行道上機車不得行駛,可是受處分人稱並沒有違規,因為我確實有看到他騎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上,所以依規定將他舉發…」等語甚詳,並有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證人施宣吉乃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係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受處分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況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因此其於原審調查時經具結後,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而證人施宣吉其本身即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執行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必有相當的教育訓練,應可排除疏失誤判之可能性;何況,本件舉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時係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光線良好,再參以警員施宣吉當庭證述及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其於舉發當時就站立在中山北路之行人穿越道上,面對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行進之民權東路東往西車道旁紅磚人行道,距離僅十二至十五公尺,且當時人行道上僅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行進,當能清楚看見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於紅磚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由證人施宣吉上開證詞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定行為之心證。本件受處分人騎乘CXU-八六八號重型機車行駛於紅磚人行道之違規,堪以認定。
㈣至於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以正確性較高之科學儀器所採
非供述證據為證,俾免單憑存在認知、記憶、表達均有錯誤可能之證人所為供述證據為據,固可杜爭議,進一步保障人民權益。惟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夥,復多為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且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僅限於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規定即明。於現行法律架構之下,法院僅能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就現有之所有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以憑認定行為人有無交通違規行為。而是否斟酌取捨,就舉發某種特殊類型之交通違規行為,以法律明定必須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憑,俾化解爭議,弭平紛爭,係行政與立法機關考量事項,並非司法機關權責,不便置喙。
四、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然依卷附受處分人就此向處分機關陳述之申訴書,其上收文戳章日期是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而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則為九十六年七月七日,則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日期為五十九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本件應據以裁罰一千四百元,原處分機關卻僅裁罰一千元,顯有違該基準規定,又未具體說明理由,自有違反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以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即無從維持,而應予以撤銷,並就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梁耀鑌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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