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0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83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第六警察隊警員攔停,以異議人在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高速公路上,未遵守速限之管制規則,而以時速159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49公里為由,當場製單舉發;惟當時異議人原係行駛於中間車道,跟隨在一輛慢速行駛之貨車後方,根本不可能超速,應係警員對於實際超速之車輛有所誤認,異議人遭攔停後,有向警員反應並未超速,然未為警員所接受,執意開單;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8年10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83公里處時,在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11
0公里之高速公路上,未遵守速限之管制規則,而以時速15
9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49公里,經原舉發機關警員以雷射測速器測得異議人超速駕駛,當場攔停並依法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本件違規事由之原舉發機關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詳後述)。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伊原係行駛於中間車道,跟隨在一輛慢速行駛之貨車後方,根本不可能超速,應係警員對於實際超速之車輛有所誤認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略稱:當時伊是與另一名同事一起在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路肩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伊等係持雷射測速槍,面對來車方向進行測速,雷射測速槍係以雷射光點瞄準特定之車輛,持續對準後即可測得該車輛之車速及車距,以一對一方式測速;當時伊看見異議人車輛之車速明顯比其他車輛快,就對異議人車輛測速,測得時速為159公里,伊全程都有鎖定該超速之車輛,該車輛亦未脫離伊視線範圍,該超速之車輛確定是異議人車輛無誤,當時異議人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是異議人被攔停時,切至外側車道,前方有另一輛車,異議人就將責任推到該車,伊當場有將測得之數據給異議人看,但異議人不承認係其車輛超速等語(見本院99年6月21日訊問筆錄第2至第
3頁);衡情證人甲○○與異議人本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怨隙,倘非異議人確有違規情事,實難想像證人甲○○竟會無中生有、任意羅織異議人超速之違規事實;再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原屬公務員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而異議人復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之處,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警員有何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應值採信,異議人空言辯稱其並無超速之違規行為云云,自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5,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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