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7月13日晚間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市○○路與景平路交叉路口,右轉景平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和市○○路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擦撞,甲○○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左臀、尾椎挫傷等之傷害。乙○○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撥打110勤務中心電話,通知員警前來處理,並留在現場向到場員警自承犯行,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思。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20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00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8月4日覆議字第0996202858號函覆鑑定意見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主動報警前來現場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承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車禍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