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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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與其弟媳即告訴人 周麗絹 因家產一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右小腿處,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腿皮下瘀血五乘一點六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