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中當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見本院卷第1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則另行審結)。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