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9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4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書記官李祥銘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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