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0年2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迄今未歸,且離家期間都未與原告聯絡,亦未給付家庭生活及子女扶養費用,子女全賴原告扶養。綜上,原告對被告已無感情,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證人即原告之子 李錦輝 到庭證稱:「我很小時就沒有看過母親,母親與父親發生什麼事我也不曉得。母親離家後有回來看我們,到我國小五年級就音訊全無,沒有打電話,也沒有寫信,我不知道母親到底在哪裡。我們的生活費都是父親支付。」等語相符(詳見本院94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雖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69年10月5日年離家後,迄今仍未返家,且未給付家庭生活及子女扶養用等情屬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經營之意欲,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客觀尚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而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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