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在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區域內,因拿奶瓶而疏未注意來車竟貿然開啟左後車門,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有右腿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損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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