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並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八月五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 李文芳 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駕駛動力車輛罪。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八月五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資料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而駕車,會導致駕駛人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測濃度達零點62毫克,猶仍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並因不勝酒力而撞擊他人車輛,行為實有不該,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