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788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⑴被告甲○○所犯恐嚇、詐欺、強盜等罪,經定執行刑一年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被告前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四月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