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4號異議人甲○○55歲民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與中興路口,適逢綠燈,乃逕行右轉中興路,且當時並無交通警察攔查,詎事後卻接獲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以其行經該路口「闖紅燈及不服稽查」開立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然異議人行經該路口係依燈號通行,且未有警察攔查,業如上述,警方復未有任何證據可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及不服稽查情事,本件顯係員警濫行舉發,依法應撤銷該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立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換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係針對上開機關所為之裁決案件而為異議,若係於未經裁決前逕行對舉發單為異議之聲明,自非合法。經查異議人於94年初,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與中興路口,因未依燈號指示闖紅燈右轉中興路,且於警察攔檢時加速駛離,而遭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開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並未開立裁決書裁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94年3月4日彰警交字第0940001873號函及本院94年3月23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既係對尚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