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意旨僅謂證人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法官未提出庭,以證明上訴人當時所講之話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未提訊何證人調查。何況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及第一審偵審中,從未供稱綽號「 阿永 」者交付偽鈔時,除其妻 施秀英 外,尚有他人在場。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初於上訴狀內謂當時有另案服刑中之友人 林勝男 在場,後又具狀謂當時有友人 陳麒麟 在場云云,顯非事實,原審未傳訊該二證人,又未認定無傳訊必要,以裁定駁回,且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屬違法,但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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