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趙美連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二
三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雄
簡字第一五三○號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
,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6238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
104年度雄簡字第15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
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
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5,747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104年度
雄簡字第15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繁雜程度及確定所需之
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據
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6,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