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7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家和萬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石錦翰
訴訟代理人  游能傑
       謝金水
被   告  吳東益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783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下午3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8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家和萬世大廈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
告為坐落其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據家和萬世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被告有按時向原告繳付管理費之義務,逾時繳納
需另加收年息10%之遲延利息。詎被告積欠民國100年12月
份至104年3月份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8,616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
所屬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
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明細表、管
理費欠繳明細表、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家和萬世大廈住戶規
約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亦對上開期間欠繳之管理
費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稱:希望分期清償云云。惟
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被告尚不得以現無力清償而據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
償之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該社區規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國忠
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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