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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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87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羅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利益價額,應以公告現值總額除去負債總額,據以計算裁判費,鈞院未向銀行查明負債,命伊先行繳納上訴裁判費,構成伊行使訴訟權之不當限制,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第15條財產保障、第16條訴訟權保障、第23條權利限制之保障及第171條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及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三、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再抗告。惟查:本院裁定係闡述再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抗告人因原法院94年重訴字第1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所定分割所受之客觀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592、592-1及5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十分之一之價額等情。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屬於本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依據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亦無再抗告意旨所指本院裁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第15條財產保障、第16條訴訟權保障、第23條權利限制之保障及第171條之情,況再抗告意旨亦未具體指摘本院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從而,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