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緝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所為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將判決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報之住址(即臺北縣汐止市○○○路○○號5樓),故判決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為此聲明上訴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8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現在住所地為宜蘭縣○○鄉○○路○○號,而其雖在臺北工作,然送達處所均請求本院送達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址等情,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自承在卷,此有本院96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7月9日、96年8月13日、96年9月17日審理筆錄及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而本院依上開宜蘭縣○○鄉○○路○○號之住址送達本件判決,於96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該址在案,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生效力,上訴人竟遲至97年1月3日始行具狀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