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美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美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雙方又起衝突...」,並補充不採被告莊美雪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與告訴人 吳秋萍 (下稱告訴人)發生糾紛,並有手持球棒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一直罵我,讓我覺得告訴人要攻擊我,所以就拿球棒出來作勢要打她,但沒有真的打到告訴人,只是防衛而已等語。

 ㈡然查,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前往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上臂與前臂挫傷等傷勢(下稱前開傷勢)一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他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關於告訴人前開傷勢成因,係因其與被告於同日上午約7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生口角糾紛,遭被告持球棒揮擊成傷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7、26頁;偵卷第20頁)。本院審諸被告既不諱言有於前開時間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被告當時確有手持球棒之事實(見他卷第22頁),又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5、36頁),亦可知被告並非單純手持球棒而已,而係有持球棒朝告訴人揮打之舉動無訛,綜合前開事證,在在足認告訴人前揭遭告訴人持球棒揮打成傷之指述應非子虛,堪可採信。被告前開空言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又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雖飾詞辯稱其所為僅係防衛而已,但依前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持球棒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雖手持塑膠製掃把,然並無持之毆打被告之舉,而係拿手機錄影取證,尚無所謂「現在不法侵害」存在,遑論進一步主張正當防衛可言。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持球棒揮打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 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球棒,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尚非專供傷害之特殊器具,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61號

  被   告 莊美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美雪(所涉妨害名譽等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吳秋萍為鄰居關係,彼此間互有嫌隙。民國112年1月16日7時47分許,雙方又起衝突,莊美雪竟基於傷害犯意,持球棒毆打吳秋萍右手,致其受有右側上臂與前臂挫傷之傷害。嗣吳秋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萍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有告訴人吳秋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手機錄影光碟1片、現場暨翻拍照片共5張、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提供現場譯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