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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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楊維裕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 潘昱誠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 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 梁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蘇楓翔 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楊維裕。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潘昱誠。

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梁文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維裕所有之iphone手機2支、聲請人潘昱誠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聲請人梁文龍所有之iphone手機2支,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49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扣押在案,然因經鈞院判決理由說明不為沒收之諭知,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1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宣判。聲請人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分別因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維裕、梁文龍、潘昱誠)(見警一卷第119至125頁)可稽。經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楊維裕所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潘昱誠所有,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梁文龍所有,且均經本院認定與聲請人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被訴之犯行並無實質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是本院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扣押物尚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IPHONE14plus手機1支

⑴聲請人楊維裕所有

⑵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1promax手機1支

⑴聲請人楊維裕所有

⑵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3

IPHONE14pro手機1支

⑴聲請人潘昱誠所有

⑵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4

IPHONE13手機1支

⑴聲請人梁文龍所有

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IPHONE7手機1支

⑴聲請人梁文龍所有

⑵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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