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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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仁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黑色皮夾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取走上開黑色皮夾,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撿到後先放在機車前方,因為怕麻煩,我就把皮夾丟到旁邊草叢,就直接回家了,我沒有拿取皮夾的錢,我連裡面有多少都不知道云云。然本院審諸被告拾獲林弘岳(下稱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物品時,既知此乃他人之物品,衡情被告縱不知應將前開物品送交警察機關,亦可將之放回原處,然被告捨此不為,於拾獲物品後未依皮夾內證件試圖尋找失主,亦未於員警蒐證知悉拾獲者之前主動歸還,反擅自處分上開皮夾,則由前開本案查獲過程觀之,實與一般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罪無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2張)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現金8,000元、皮夾1個,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被告侵占之身分證件、健保卡、汽車駕照及信用卡等物,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82號

  被   告 王仁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貴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中午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高雄市○○區○○○000號前,拾獲林弘岳所有並掉落在上址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2張),拾獲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黑色長夾侵占入己。嗣經林弘岳察覺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於同年10月13日通知王仁貴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弘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仁貴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弘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王仁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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