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秀莉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謝惠慈 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賴怡誠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楊家瀧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欣宜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陳慕勤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衛理德 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蔡吉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查聲請人主張現每月薪資不到新台幣(下同)20,000元,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統一發票、水費收據、繳費證明、電費收據、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9日函暨聲請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憑,勘信為實。
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8,567元,合計822,431元,清償成數已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741,436元之30﹪(計算式:822,431元÷2,741,436元=0.30),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次查以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11,309元為準,加計聲請人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李○○、李○○等2人之扶養費用(與聲請人之夫李○○各負擔2分之1),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最低生活費用為22,618元(計算式:11,309元×《1+【1/2+1/2】》=22,618元)。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1個月清償8,567元之更生方案,其所餘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已遠低於上開22,618元之標準。末查債務人經本院通知,請其重擬定更生方案後,亦迅予重新提出延長更生期限為8年之更生還款方案併提高清償成數及金額等情,當屬已盡其最大誠意及能力而為清償。故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末查: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其居住地高雄市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11,309元之標準,自無多於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債務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當需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