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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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扣案之行賄款項新台幣肆萬陸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
一、甲○○非公務員於民國98年1月17日下午4時1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王生明路口之「中油加油站」處,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 朱家宏 、 李義祥 發現其行跡可疑而加以盤查後,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旋加以逮捕。詎甲○○遭逮捕後,竟萌行賄之故意,對於具移送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員警)朱家宏及李義祥稱,其身上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4萬6100元係要給員警喝涼水之用,請員警「放過伊不用辦伊毒品案件」等語,而以此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員警4萬6100元,然為員警朱家宏及李義祥所拒,當場將甲○○逮捕究辦,並扣得甲○○所有供行賄之款項4萬6100元。甲○○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其行求賄賂之犯行。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7頁、98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朱家宏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3237號卷第12、13頁),復有被告涉嫌毒品案現場行賄警方對話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上,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行賄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賄部分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罪名,惟查被告並非公務員,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論罪始屬適法,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自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所犯行賄犯行,於檢察官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罪,情節輕微,其所行求之財物在新台幣
5萬元以下,應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尚屬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86年間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經本次偵查及審理之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
4萬6100元,屬於被告所有供行賄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並就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
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3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