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8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0日觀察勒戒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6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42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9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
21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4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查獲另案通緝之 陳永得 ,經陳永得帶同警員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4時,當場查獲甲○○,並在其房間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7公克,驗後淨重0.086公克),並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97公克,驗後淨重0.08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1包扣案可資佐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命混合後,放入鋁箔紙燒烤,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5月,並於9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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