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8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28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4月9日所為之裁罰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32-BB0000000、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叁點。
其他異議部分,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分別㈠於民國(下同)97年3月5日15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口前,行經無右轉路燈路口,闖紅燈右轉,經該路口自動照相裝置照相,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8年5月9日前自動到案執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㈡於97年
3月10日14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口前,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該路口自動照相裝置拍照,而由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分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7年
5月14日前自動到案執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地址遷移多日,而上開舉發單2紙輾轉送達至伊收受時,已逾自動到案最後繳納期限,不可歸責於伊,且上開舉發單上違規地點伊均不知悉,又舉發違規均應附照片以資佐證,但伊僅收到1份文件說明違規事由,並不合常理。爰提出聲明異議,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800元。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8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一、公路主管機關管轄部分)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
經高雄市○○區○○街口前,而有上開原處分意旨所述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將上開舉發單2紙與違規採證照片共3張,依法送達當時異議人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因而合法送達,此有上開舉發單之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嗣由於上開舉發單均應繳納罰鍰900元,且應於97年5月14日前繳納,而異議人並未於應繳納期限內,亦未於接獲舉發單後15日內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表示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即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乃裁處罰鍰1800元,並於98年4月28日依法送達異議人當時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60之1號9樓,由受雇人收受,因而合法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份,以及送達證書共2份附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異議人確分別係在上開路口
,⑴於97年3月5日15時56分燈號紅燈亮起時,未於機慢車道停止線內停車,仍逾越該停止線前進並右轉前進等情明確;且⑵於97年3月10日14時18分燈號紅燈亮起時,未於機慢車道停止線內停車,而仍逾越該停止線外停車等情明確,均有自動照相裝置之相片各2紙、1紙(參本院2卷第8頁;本院1卷第8頁)在卷足參。且上開2件舉發單及所附照片,均明確記載顯示違規之地點及事實,此有舉發單及所附照片附卷可佐。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事證已明。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並非實在,自無可採。
㈢再者,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開舉發單2紙,係送達予異議人當時戶籍地址,雖未會晤異議人本人,但經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揆之上開規定,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而發生送達效力,縱異議人本人於事後才輾轉收受,亦非屬不可歸責異議人之事由。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確有上開㈠、㈡部分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未逾法定裁量權範圍,於法並無不合。惟本件⑴就違規㈠部分,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記載並予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自難認為允洽(雖原處分機關於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上記載裁決書處罰主文漏未記點,特予補正等語,惟記違規點數亦屬涉及受處分人權利義務之重要處罰內容,自不得逕以於移送書上補正之方式為之,併此敘明),就此部分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違規,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⑵至其他異議(就違規㈡)部分,則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