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知之甚詳,卻未警誡在心,再度酒後冒然騎乘機車上路,且亦因酒後無法掌控駕駛,而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自己受傷,又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對於交通用路人之安全已有危害,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