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二О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乃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附近,向綽號「 阿德仔 」之男子,以不詳價格販入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八四點七八公克,包裝重二點九二公克,純度七六點三九%,純質淨重一四一點一五公克)、海洛因磚一塊(淨重一一0點三六公克,包裝重四點七0公克,純度八八點一九%,純質淨重九七點三三公克);另意圖營利,於同年六月初某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向綽號「 阿泰 」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販入安非他命乙批後,將之分裝為九包(淨重三一九點三九克,驗餘三一九點三三克,包裝塑膠袋玖只重二二點六一公克)。上訴人將販入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連同其所有備供分裝、售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及分裝袋一百六十五個,放置在一只黑色手提袋內,藏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三四九九號小客車後行李廂內,伺機售賣。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塑膠袋包裝、電子秤、分裝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所謂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故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之意思而販入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雖未及賣出,固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然此等犯罪構成要件,應於事實內詳細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刑,於事實欄固載:上訴人意圖營利,向綽號「阿德仔」之男子,以不詳價格販入海洛因五包及海洛因磚一塊,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等情。第查上訴人於警訊中曾自白:「毒品是由現在因案被通緝逃亡大陸深圳的朋友 楊世剛 委託一位綽號叫『阿德仔』的男子用漁船走私到高雄,然後『阿德仔』便打我的行動電話,叫我到楊梅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接貨,大約是今年六月初的時候,拿一整塊海洛因磚給我的……」、「我是自己前往大陸深圳保安區松崗鎮找楊世剛談的,我和他言明由他走私海洛因到台灣,然後我接貨後,販賣所得到的利益二人平分……」、「我是以每兩新台幣九萬元賣給一綽號叫『仔鼓』的男子,據我所知,『仔鼓』也已經被警察抓走了」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八九號卷第五、六頁)。原判決僅擇取其自白中之一句話,自行解讀為上訴人向綽號叫『阿德仔』之男子,以不詳價格販入毒品海洛因,並認其餘與楊世剛共同運輸、走私毒品之自白不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將同一自白內容割裂為二,分別為不同之評價。復將上訴人到楊梅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接貨」之語,解讀為以不詳價格「販入」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判決遽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科刑,不無以臆測之詞推定犯罪事實之嫌,其採證法則已屬可議。又楊世剛涉嫌運輸、走私、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已另分案偵查(見本件起訴書),究竟上訴人與楊世剛有無共同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原審未待調卷查明,逕以上訴人警訊之部分自白不實,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委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誤,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招折服。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未調查無異,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警訊中自白:「(你如何轉售毒品海洛因?)我是以每兩新台幣九萬元賣給一綽號叫『仔鼓』的男子;據我所知,『仔鼓』也已經被警察抓走了」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八九號卷第六頁)。上訴人於原審亦供謂:綽號「仔鼓」即「 吳載谷 」,經原審函詢新竹縣新埔分局結果,確有「吳載谷」其人,吳載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與上訴人一同被警緝獲,有刑事案件移送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三、四、四四、四五頁),原審傳拘無著後,未待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即認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已將販入之海洛因售賣予吳載谷,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主文將扣案之分裝袋一百六十五個宣告沒收,於理由內說明:「扣案之分裝袋一百六十五個,係與上訴人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海洛因磚壹塊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一起被查獲,顯為上訴人所持有並供前開犯罪所用,應認係上訴人所有,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該二罪項下宣告沒收。雖上訴人於警訊中,並未述及該分裝袋係其所有,於偵、審中否認該分裝袋為其所有,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等語。惟於事實欄則記載:「分裝袋一百六十五個(不能證明為甲○○所有)」。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亦不相一致,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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