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間,受其弟即告訴人 陳慧煌 之委託,代為購買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一筆,告訴人並將其身分證、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交付予被告用於辦理土地過戶所需之事宜。詎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乘告訴人在日本習業未在台灣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代告訴人管理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文件之任務,擅自將前揭土地出賣予不知情之 陳金生 、 陳金桔 ,並將告訴人寄放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交付予不知情之代書 劉俊源 ,在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連同所有權狀等文件再轉交付予受雇於 劉代書 事務所不知情之 王莉玲 (另行處分不起訴)代辦過戶手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就此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等罪嫌。惟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係伊出資所購買,雖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非告訴人所有;且伊出賣上開土地前曾打電話至日本告知告訴人,經其同意始行交易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告對於前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被告所出資購買及繳納貸款利息等情並不爭執。雖告訴人提出資金往來表,指稱: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共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而以該購買土地過戶於告訴人名下抵債,該土地應係告訴人所有等詞;被告則辯稱上開土地係以其個人資金所購得,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其並非受告訴人之委託而代購土地等語,雙方各執一詞。按本件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上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縱認非被告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而係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而代購,然被告於將該土地出賣予陳金生、陳金桔時,因該土地所有權人非被告名義,被告有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絡,經告訴人同意乙節,業據證人陳金生於原審前審結證稱:其向被告購買前揭土地時,知道土地是告訴人名義,購買土地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才辦理,是由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其與告訴人通電話,在電話中曾詢問告訴人,他有同意出賣,買土地一定要地主同意,其確實有與告訴人談,因土地不是被告的名義,其要確認一下究竟他弟弟是否同意賣,同意才能辦理等語;另證人陳金桔於原審前審亦結證稱:「(你與陳金生於000年00月有向甲○○買土地,土地是陳慧煌的,他有無同意?)談買賣是陳金生與甲○○談,陳金生有說與陳慧煌連絡,他有同意」等語(詳見原審前審卷第四九、五○頁)。參以告訴人於一審雖仍指稱其未同意出售前揭土地之事,但同時亦供稱:「……賣土地時(被告)打電話給我……」、「……甲○○在賣這筆土地時打電話至日本徵詢我的意見……」(詳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三五頁正面、第一○四頁反面)等情;且衡以該土地之買受者即證人陳金生、陳金桔,若非確定告訴人已經同意出售土地,又何須投下鉅款勉強價購該筆土地,徒增不必要之風險!證人陳金生、陳金桔上開所證應堪予憑採。被告辯稱其出售前開土地係經過告訴人同意下而為之,尚堪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於出售前開土地時既曾徵詢告訴人同意,是以被告使用告訴人所交付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章、身分證等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顯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等罪不侔,自不成立該等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不能證明其有被訴之此部分犯行。因認第一審未予詳查,遽予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罪嫌部分,改判諭知無罪,已詳敘其採證認事及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始終堅稱其未同意出售該土地,且證人陳金生、陳金桔係利害關係人,彼等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打過電話,至於電話內容係經由被告轉述,乃傳聞證據,應不能採為證據。又被告對何以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辯解,一再變更其說詞,與其妻之證詞不一致,且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就系爭土地出售,告訴人有無同意一節,告訴人與被告各執一詞,而以被告辯稱其出售前係經過告訴人同意下而為之,尚堪採信,既已說明其理由甚詳,且依證人陳金生在原審前審所稱:「……接洽時在甲○○家接洽,有在甲○○家由甲○○打電話給陳慧煌,我與陳慧煌通電話。」、「我在電話中問他,他有同意。」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則該證人係直接與告訴人通話,並非傳聞之詞,原審採為證據,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既經告訴人同意,則其就系爭土地何以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先後說詞不一,但與其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關,原審縱未加以調查,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任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分別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從而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