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案發前不知王○儀找上訴人外出之目的,是要犯強盜罪,故上訴人在現場已暗示被害人朱○宇牢記上訴人之特徵及機車車號。㈡王○儀下手之過程可分為二個階段,前階段由朱○宇交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一千一百元及行動電話部分,應屬恐嚇取財;後階段由王○儀強取朱○宇之項鍊部分,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屬搶奪罪。原判決依強盜罪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係至後來始答應以機車載王○儀前往,可見上訴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係以幫助之犯意為之,至於上訴人以機車堵住巷口,是否屬於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尚非無疑。㈣縱上訴人以機車堵住巷口,屬於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王○儀之行為可分為二個階段,已見前述,上訴人僅參與前階段之恐嚇取財行為;後階段部分,縱合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亦僅係王○儀個人另行起意,已逾越上訴人所認識之範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強盜罪,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時法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係依憑被害人朱○宇之指證;上訴人及共犯王○儀之供述;並有贓物保管收據在卷,及王○儀於犯罪時所穿著之衣、褲各一件(已濕透並沾滿泥土)扣案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緣另案裁判之王○儀(已依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缺錢花用,竟夥同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由上訴人騎乘○○○-○○○號機車後載王○儀,找尋強盜之對象。同日下午四時許,途經台中市○○區○○路郵局前之際,適有朱○宇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上訴人即以機車將朱○宇攔下,而由王○儀佯稱友人遭朱○宇打傷為藉口要求賠償,待朱○宇否認時,王○儀立刻假對質之名,誘使朱○宇隨渠等同往。朱○宇不疑有他,而由王○儀騎乘朱○宇之機車後載朱○宇,上訴人亦騎乘自己之機車跟隨在後,待車行至台中市○○路○○○號前,王○儀將機車停下並命朱○宇下車,上訴人則將機車停放於巷口以擋住出路。王○儀復假賠償之名,命朱○宇交付金錢,並於朱○宇拒絕時,為使其就範,揚言要上訴人「將刀子拿出來」,上訴人身上雖無刀械,但亦默示配合,藉此脅迫手段至使朱○宇不能抗拒,而從口袋拿出一百元給王○儀。王○儀認為太少,又強行拿取朱○宇之皮包,在皮包內取走一千一百元,及強命朱○宇交出行動電話一具。此時王○儀發現朱○宇頸部尚有一條項鍊,再動手強取,惟該項鍊係朱○宇之姊贈送之生日禮物,不甘被劫,乃趁隙奪回,並邊跑邊呼救。附近居民聞聲持鐵鏟欲追打王○儀,王○儀匆忙跳下水田逃逸,再與上訴人會合後,由上訴人載送逃逸。嗣經朱○宇報警,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上訴人之住處查獲上訴人,並扣得該劫得之行動電話一具(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王○儀當時所穿著,因跳下水田已濕透並沾滿泥土之衣、褲各一件。⑵前揭事實迭據另案裁判之王○儀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宇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證物行動電話一具,及已濕透並沾滿泥土之衣、褲各一件扣案可稽。上訴人雖否認有強盜之犯意,或辯稱不知王○儀欲強盜財物,或辯稱未同意參與強盜云云。但王○儀已堅決指稱:事先有告知上訴人欲去強盜財物,上訴人事先知情且同意參與(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六頁,原審上訴卷第三十四頁、第六十八頁)。上訴人於警訊時亦承認:「與王○儀共同作案,……(這件強盜案)是王○儀提議的」(見偵字第六○一○號卷影印本第十頁正面、背面);且於審判中供稱:「王○儀確實有告訴我要搶被害人」(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第九十三頁)。上訴人既事先知悉欲強盜財物,且駕駛機車載同王○儀尋找強盜之對象,並共同實施強盜行為;則其所辯不知王○儀欲強盜財物,或王○儀提議強盜時,伊未同意云云,自不足採信。⑶上訴人先以機車強將被害人攔下,再隨同王○儀將被害人誘至死巷內,於王○儀下手強盜財物時,又以機車堵住巷口,使被害人難以脫身,且於王○儀揚言要上訴人「將刀子拿出來」時,亦予默示配合,再於劫得財物後以機車載同王○儀逃離現場。上訴人與王○儀除有犯意聯絡外,並有行為之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⑷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害人當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學生(000年0月00日生),上訴人與王○儀均為二十餘歲之成年人。渠等將被害人誘至死巷後,非但以機車堵住巷口,使其難以脫身,且揚言「將刀子拿出來」施以脅迫,依當時客觀情形,自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⑸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於同年二月一日失效,其中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原為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特別規定,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固應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惟懲治盜匪條例廢止之同時,刑法相關條文,亦於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已修正其刑度,就此而言,懲治盜匪條例雖名為廢止,但部分罪名係以刑法相關條文替代,則此部分乃屬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為比較,而適用較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處斷。因認上訴人應與王○儀共負強盜之罪責,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不知王○儀欲強盜財物,或辯稱未同意參與強盜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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