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飛歌視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文振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右上訴人因歌林天龍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О一О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飛歌視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一八一號解釋。二、本案被告飛歌視聽有限公司係公司法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判決,以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張文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諭知『張文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故同時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對被告公司論以「飛歌視聽有限公司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之判決。被告公司及張文振均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該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О一О號判決,駁回被告公司等之上訴,被告公司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嗣經張文振上訴最高法院,貴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一號判決,將張文振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七號判決被告公司代表人張文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罪部分,『自訴不受理』(因自訴人並未取得『芹菜』歌曲之重製發行之權利,並非被害人,依法不得自訴被告『張文振』侵害其重製發行權,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刑事及執行等卷宗可稽。則本案公司代表人張文振之行為人既未受處罰,被告公司自毋庸負刑責,原確定判決未詳查自訴人歌林天龍音樂事業有限公司並非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未撤銷第一審論罪科刑之不當判決,改為諭知不受理,竟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被告公司有罪之實體判決,揆諸首揭法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判決之此部分,均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公司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而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甚明。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固不限於自然人,即法人亦包括在內,惟得提起自訴者,以直接被害人為限,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甚明。是自訴案件,自訴人是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攸關其提起之自訴是否合法之認定,法院自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對於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提起之自訴,未予究明,誤為合法之自訴,而為實體之判決,該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且其應調查而未調查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自屬判決違法。本件自訴人歌林天龍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飛歌視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張文振明知「芹菜」歌曲,為日本國VICTORENTERAINMENTINC公司(簡稱JVC公司)旗下合唱團體SMAP所演唱,擁有著作財產權,並未自JVC公司取得重製發行之權利。該歌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由JVC公司在日本首次發行,並由JVC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獨家授權與其香港之子公司各翠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各翠公司)在其他亞洲地區發行,再由各翠公司於同日轉授權予自訴人公司,由自訴人公司取得在台灣地區獨家重製同步發行之權利,自訴人公司旋即重製,在同年六月十二日正式發行。張文振竟意圖銷售,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被告公司名義擅自重製上開歌曲,收錄於「一九九七日本最新排行榜4」中之第二首歌曲,被告公司則於同年月十九日正式上市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張文振因執行業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處罰云云。惟原審法院對張文振部分更審時,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七號)JVC公司與香港各翠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並中央警察大學翻譯之譯文及該校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一)校法字第九一О二二九四號函略稱:「從JVC公司與香港各翠公司所簽訂之本契約第二條第一項觀之,JVC公司授權香港各翠公司有獨家之原盤對象物使用權或同意香港各翠公司第二次授權於第三者;有關第二次授權之範圍如何?依據本契約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在地域內,甲方賦予乙方有同意第三者將對象錄音物公開演出及廣播之權利』,因此,若依據本契約之規定,JVC公司係賦予香港各翠公司在公開演出及廣播上之權利,至於其他權利在本契約並未言明」云云,則日本JVC公司是否僅係賦予香港各翠公司有同意第三者將對象錄音物公開演出及廣播之權利,而無重製發行權之被授權,即待釐清。雖香港各翠公司經理 梅原暢夫 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提出所立之宣誓書,其中第四項記載:「本公司乃獲得JVC公司授權發行JVC公司藝人SMAP的芹菜單曲專輯,JVC公司授權本公司權利尚包含『再次授權』之權利」云云,惟該證人並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之本旨有違,且與上述日本JVC公司與各翠公司簽訂之授權契約明訂之授權內容不盡符合。該宣誓書之記載,是否為事後附和自訴人之詞,而不足採,亦待究明。依張文振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某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綜合以觀,本件香港各翠公司是否逾越其與日本JVC公司授權契約之轉授權約定而逕為重製發行權之轉授權,自訴人公司是否並未合法取得「芹菜」歌曲之重製發行之權利,並非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攸關本件自訴人公司提起之自訴是否合法之認定,自應依法為必要之調查。此觀原審法院就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張文振部分更審之結果,已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張文振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其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確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七號刑事判決),即可瞭然。原審法院前開更審判決認自訴人公司並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實情究為如何,原審法院未就此為調查,遽為實體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公司意圖銷售而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難謂無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張文振部分更審時,自訴人未到庭對前開中央警察大學之函及翻譯譯文為陳述辯論,為期事實之明確及維持被告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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