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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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204號聲請人 陳宣誌 代理人 林鑫男 相對人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工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聲請人部分:相對人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壹拾陸元,並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給付聲請人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業於民國106年9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
6年9月22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即指相對人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指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3,449元、資遣費9,967元,並於10
6年9月25日給付勞方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9月27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58791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以相對人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仍未給付上開薪資及資遣費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於聲請人另就相對人江淑芬亦應依照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乙節;然查,因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之當事人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憑,故成立調解之兩造乃聲請人與相對人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應屬無疑,相對人江淑芬係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屬於不同之法人格,其係以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參與系爭調解,而非以自己之身分參加調解,故相對人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成立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效力尚不及於相對人江淑芬之個人。準此,聲請人因相對人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調解,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僅得聲請對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其對非調解當事人之相對人江淑芬聲請強制執行,有悖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而不應允許,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江婉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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