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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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志名於民國106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具有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名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2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見偵卷第8頁、第12至13頁、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
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
所聞,更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機關、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方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則被告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且駕照業經易處逕註(見偵卷第22頁),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及其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