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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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旺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旺城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旺城前因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無力,於民國105年5月5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桃園長庚紀念醫院3樓0360病房住院接受復健治療,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住院期間照顧被告之外籍看護。蔡旺城竟意圖性騷擾,於10
5年9月8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醫院病房浴室內,趁A女以雙手扶住被告兩側髖部,面對面協助被告盥洗,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欲擁抱A女,先以雙手穿過A女腋下趁機觸摸A女之胸部外側,再將雙手延伸到A女之背後擁抱A女。嗣經A女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 蔡昌達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旺城矢口否認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在復健,需要他人扶著,手無力也無力站起,且醫院有監視器,不可能去抱A女,至於A女提出之手機錄音,未顯示時間,並非當日之錄音,是A女設計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趁A女以雙手扶住被告兩側髖部,面
對面協助被告盥洗時,突然伸手欲擁抱A女,先以雙手穿過A女腋下趁機觸摸A女之胸部外側,再將雙手延伸至A女背後擁抱A女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幫被告洗澡,被告要求伊抱被告,伊不願意,被告就伸手抱伊,故意觸摸伊胸部,且雙手環繞到伊背部,伊想要推開被告,但又怕被告生氣,被告就質問伊未何不讓被告抱,伊拒絕被告,被告非常生氣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先刷牙,當時被告就有要伊抱被告,後來伊帶被告去浴室,幫被告脫衣服,被告面對面突然伸手要環抱伊,雙手先觸碰伊胸部,再延伸到伊之背後,趁機環抱住伊,要伊抱被告,伊想推被告,但怕被告受傷,就慢慢把被告推開,被告被拒絕很生氣,質問伊未何不讓被告抱,還說有看到伊與別的男生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27、28、40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自己站著,伊面對面扶著被告兩側髖部,被告就伸手要抱伊,被告雙手從伊胸部外側滑到腋下,再伸手到背後摟住伊,被告身體有靠過來,但伊慢慢推開被告,被告硬要抱伊時,就是在偵卷第36頁錄音勘驗筆錄倒數第3行到最後1行的對話時(即被告:「 阿那 為何不讓我抱抱,為何要讓別人抱,不讓我抱抱」,A女:「我不要抱抱,被告:「為什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18頁);再觀諸A女所提出之手機錄音內容,可知被告確曾向A女表示隔壁床和看護都一起洗澡,有意要A女與其一起洗澡,且被告與A女於浴室盥洗時,被告確有以「抱一下,好想抱」、「不能不要」、「太疼妳了,過來啦,又不會發生甚麼事情,來啦,抱一下啦」、「又不會少一塊肉,又不要少一塊肉」等騷擾言語要求要抱A女,經A女不斷拒絕被告後,被告仍持續質問A女為何不讓其抱,並稱:「我現在冷了啦,我現在冷了啦」、「心啦,心太冷了啦」、「阿那為何不讓我抱抱,為何要讓別人抱,不讓我抱」,A女則持續拒絕等情,有手機錄音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37頁反面)在卷可稽,觀諸證人A女就被告要求抱伊,並遭被告突然伸手觸摸胸部外側,再環抱A女,經A女拒絕後,又質問為何不能抱之情節,均指述詳細,相互一致,復與上開錄音內容情節相符,且衡情證人A女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隙、宿怨,實無甘冒偽證刑責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其上開證言,應屬可信。再證人A女於事發後後,曾對外尋求協助,經派出所員警前往上開病房協助將A女送至庇護所安置,A女並於
106年9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之子蔡昌達說明被告欲抱伊等無禮行為,表明有證據提告以阻止被告之行為等節,核與證人蔡昌達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0頁反面),並有手機對話照片(見偵卷第45至50頁)及被告護理紀錄單(見被告病歷本所附護理紀錄單第20頁)在卷可稽,衡情A女為外籍看護,本當以與顧主平和相處、順利工作以賺取薪資為首要目標,倘被告未對A女為上開性騷擾行為,A女豈有報警尋求協助而離開原本工作影響所賺薪水之理?亦足徵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105年9月2日至桃園長
庚醫院復健科住院,經診斷為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無力,並接受復健治療後於同年9月24日出院,於住院期間在他人扶持下可緩慢步行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2月29日105長庚桃院法字第0106號函(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於住院期間之105年
9月2日至9月8日,確可用筷子取食眼前的食物,可獨力完成洗臉、洗手、刷牙及梳頭髮之動作,並可獨立行走等情,有被告入院記錄及病程記錄(見被告病歷本)在卷可稽,則衡情被告既可獨立完成洗臉、洗手、刷牙及梳頭髮之動作,且在他人扶持下可緩慢步行,堪認被告顯有能力伸手觸摸A女胸部外側後以雙手抱住A女。被告辯稱其住院無力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觀之上開錄音勘驗擷取畫面所示之錄音檔案時間為105年9月8日晚上7時14分(見偵卷第35頁),足認上開錄音確係於105年9月8日案發時所錄製,且依上開錄音譯文,被告與A女之對話連續,內容上下連貫,並無剪接拼湊之情,又錄音內容中夾雜水聲、漱口聲、刷牙聲,足見確係在病房浴室內盥洗時所錄音,亦核與A女所證述當日案發情形相符;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知道當天A女有錄音等語(見偵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天洗完澡A女送其回房間時,A女因為手機掉下來臉色很難看,其認為A女有偷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20頁),更見A女所提出之上開錄音確係當日所錄製,是被告空言否認,辯稱:該錄音檔案並非當日所錄製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據前述,被告前揭辯解,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趁外籍看護A女以雙手扶住其兩側髖部,面對面協助盥洗,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欲擁抱A女,先以雙手穿過A女腋下趁機觸摸A女之胸部外側,再擁抱A女,其所為顯係對A女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自屬性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其胸部罪。被告分別基於意圖性騷擾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接續觸摸A女之胸部外側並擁抱A女,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係接續犯,而以一罪論。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胸部並擁抱A女,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自主之權利,並造成A女驚嚇不快且身心不適,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甲霖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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