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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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于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092號、106年度偵字第2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于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於民國10
6年3月23日」更正為「於民國3月27日前之某時」;第六行至第七行記載之「以郵寄…某處」更正為「以不詳之方式,交付」;第九行記載之「意圖」前補充「共同」;第九行記載之「27日」後補充「上午10時27分」;倒數第二行記載之「3萬元」更正為「30萬元」。
三、訊據被告魏于超於警、偵訊時則固不否認其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有交予他人,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欲借款,故於106年3月初左右,在網路上找到「臺灣借錢網」之廣告及LINE帳號,伊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對方稱可以借款,但是要求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寄至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收件人是 李明杰 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 陳永清 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
式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永清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供相關「LINE」對話紀錄
,抑或任何郵寄、宅配之證明以證明其所述為真,而縱使被告有提供郵寄或宅配證明到院,然若被告並未在上開郵寄或宅配證明上如實記載其所寄送之物之真正品名(即提款卡、存摺等品名),該郵寄、宅配業者之郵寄證明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如其所稱將其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予其所稱之「李明杰」,是被告以郵寄方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節,自屬不能證明,聲請人徒以被告一己之說詞即信為真,並以之為犯罪事實之過程,自有未洽。
㈢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
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縱使係一般民間借款,亦大多僅會要求借款人簽署借據、本票,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即會借予款項,均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更況被告其上開帳戶,於106年3月27日被害人匯入前僅剩179元,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可稽,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況縱使有金融機構欲貸款予被告,然其既已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對方,若貸款確實核貸,其不但無從以其之存摺、提款卡領取上開帳戶內之核撥貸款,而其帳戶內核撥之貸款更有可能為對方所提領一空,是可知被告上開為求貸款而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辯詞顯然與常情不符,且其既已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所有專屬性物品(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他人,而無任何管控該他人使用其帳戶物品之方法,更足證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思,其自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
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犯罪時,已滿41歲,其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非僅如斯,被告曾於98年9月間借資虛設泉霖企業有限公司(,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83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可見其就經濟及金融之相關行為之法律責任知之甚詳,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取得之帳戶內予詐欺正犯,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300,000元)、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92號106年度偵字第22081號被告魏于超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于超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安郵局(下稱永安郵局)所申辦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郵寄方式寄至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嗣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3月27日許,撥打電話予陳永清,佯稱為友人「 徐宗玉 」欲向陳永清借款,陳永清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2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 魏于超前 開永安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永清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永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于超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永清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申辦之永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惟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允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限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有預見可能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為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時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熟識之人士,該受讓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掩飾或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可知將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可預見該女子或其他有犯罪合意之人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而其提供帳戶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預見該人與其他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非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書記官鄭宗仁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 桃簡 字第 1825 號判決(107.03.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上 字第 175 號(107.06.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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