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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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峰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峰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侵占│侵占│├──────┼────────┼────────┤│宣告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新臺幣1仟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02月08日│105年10月初某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偵│105年度簡字第233│106年度簡字第25││決│查、自訴│4號(臺南地檢105│號(臺南地檢105│││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3104號│年度偵字第20528│││案號)│)│號)││├────┼────────┼────────┤││確定日期│105年11月07日│106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