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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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王瑞霖於民國104年9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國際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途經國際路2段與文中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不慎與 林青儀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青儀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肘及前臂磨損或擦傷、左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詎王瑞霖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即置林青儀於不顧而逃逸。嗣警據報調閱監視器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青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王瑞霖於準備程序中已同意將上開證據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頁),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瑞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青儀發生車禍,且其並未下車察看,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告訴人的車子撞到伊,伊沒有去撞告訴人,就是個意外,伊後來有在加油站附近打119找救護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使告訴人因而受
有左膝挫傷、左肘及前臂磨損或擦傷、左膝磨損或擦傷之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青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4915號卷,下稱偵24915號卷,第7頁及其反面、第29至30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24915號卷第8頁、第10頁、第16至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看後照鏡,一臺機車突然騎
出來,碰撞到伊的右後車燈,伊是在碰撞後才知道雙方有碰撞,伊沒有停下來處理車禍事故等語(見偵24915號卷第38至40頁),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時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機車失控,一直滑行直到碰到伊的車子的後車燈,伊以為只是輕微碰撞,就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再參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告訴人之機車於道路中央倒下後,一度於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上暫停4秒後,即繼續向前行駛,有本院105年10月31日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可知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時,確實知悉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有與其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又一般而言,機車若不慎打滑而與他車碰撞時,因機車駕駛並無車殼之保護,故駕駛以身體與他車碰撞,極有可能因此造成身體上之擦傷或挫傷等傷害,乃眾所皆知之事,是依被告所稱其看到告訴人車輛打滑後,即一路滑行直到碰撞到其車輛之過程,已足認定被告於主觀上確實知悉告訴人可能因此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然被告在明知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況下,卻仍未下車察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足認被告確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伊有在路邊打119找救護車說文中路有發生車禍
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稱其有於肇事後在車上撥打119告知上開地點發生車禍等語,然其報警當時並未留下身分證字號給對方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且被告並未下車察看,亦未停留現場而逕行駛離,業如前述,是被告縱使曾經撥打11
9告知上開地點發生車禍,然其仍未盡到其應留在現場於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前即時救護告訴人,避免損害範圍擴大,並使告訴人、執法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以利日後求償之義務,從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而逕行離去之行為,自當屬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所欲規範之對象,是被告縱曾經撥打119告知車禍發生,仍尚難因此脫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是當時是告訴人從後面撞伊,不是伊去撞告訴
人,就只是個意外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經查,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確實未下車救護即逕行駛離,業經前所認定,則揆諸上開見解,被告之行為即已符合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至本案車禍之發生究竟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而生,則與被告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罪無涉,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㈤此外,被告雖聲請傳喚為其作筆錄之警察,以證明其並非危
險駕駛(見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卷第63頁反面),惟被告是否危險駕駛,與其是否構成肇事逃逸之犯行無涉,故認無傳喚之必要;又被告雖聲請傳喚當天在場之證人(見本院卷一第36頁),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陳報任何在場之人之年籍姓名資料,故本院自無從傳喚;被告雖又聲請傳喚其友人,惟其又稱:傳喚其友人沒有要證明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是亦難認有傳喚之必要。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而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即逕行逃逸之行為,如前所述,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肇事後,不僅未為必要之處置,亦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亦危及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應予非難;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本院
105年8月11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06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審交訴字卷第60頁、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告訴人之損害已稍獲填補;併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9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
2段往國際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途經國際路2段與文中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林青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際路2段往國際路1段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左肘及前臂磨損或擦傷、左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過失傷害,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於105年8月11日調解成立,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15,000元,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8月11日調解筆錄、本院106年2月
6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字卷第60頁、本院卷一第23頁、第35至36頁),是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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