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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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訴人 吳家峰 即春安機車行代理人 林東隆 擔當自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六日,至吳家峰獨資經營之春安機車行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營業處所,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元,約定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七日付款,第一期至第六期,每期各應攤還六千六百四十元,標的物即上開重型機車在價金未付清前,其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吳家峰即春安機車行所有,買受人即甲○○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且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九鄰巴陵七十六號,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即未再繳付分期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旋即將該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即前揭輕型機車遷移上揭處所,致使吳家峰即春安機車行派員尋覓無著致生損害於吳家峰。
二、案經吳家峰提起自訴。理由
一、查本院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當庭面告自訴人代理人下次應到庭之、日時、處所,並記明筆錄在案,應認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效力,而自訴人代理人經合法傳喚,復未於審判期日前 陳明 有如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雖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陳報其因臨時出國不克出庭,惟未檢附相關之機票或其他資料以資證明,況自訴人均委託代理人到庭,縱其本人出國,亦可委請其他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是難認自訴人有何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故本院認有由檢察官擔當訴訟之必要,爰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自訴人代理人林東隆指訴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並有行車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壢十六支郵局存證信函一八一號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言與事車符,堪予採信。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未將標的物遷移云云,惟又自承於簽約後有搬家,未與自訴人聯絡,參諸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亦明載該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九鄰巴陵七十六號,被告事後遷移他址,自應通知自訴人,被告既未通知自訴人有遷移之情事,而逕將前開標的物遷移他處,自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情,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願分四期償還自訴人前開款,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役之折算標準。
四、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有必要請檢察官擔當自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後,不待其到庭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