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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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誣告等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誣告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超過5年,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其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亦然(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2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乃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縱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予以易科罰金,其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得以易科罰金之竊盜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即不得予以諭知易科罰金,合先敘明;其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罪,雖已於民國97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誣告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佳宏